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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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三號、第二五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明知 葉隆茂 、 詹豐雄 、 徐豐國 三人(詹豐雄、徐豐國業經判刑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徐豐國提供資金,交由葉隆茂在大陸購得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主要原料麻黃素四十五公斤,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下旬,上訴人竟基於幫助非法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漁船私運來台後,於同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十日在台北市○○路及江南街分別交付詹豐雄,嗣詹豐雄將之藏放於 林聲鏞 住處,再由不詳姓名之陳姓成年男子,著手非法製造安非他命未成功而未遂,於同年十月七日被查獲。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論處上訴人幫助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認定之事實,倘與其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一之㈠及㈡,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詹豐雄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及原審更審前審理時供承甚詳,而徐豐國於該處調查時供稱,曾檢視其成色,並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製造器具可稽,及查扣之白色晶體係麻黃素,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運送行為,且知所運送之物為製造安非他命原料麻黃素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二行至第五頁第十行)。然詹豐雄於台北市調查處係供稱:與徐豐國、葉隆茂共同策劃在大陸購買安非他命走私來台販售,嗣葉隆茂購得安非他命四十五公斤,並安排船主「 阿鍾 」接運回台,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其依葉隆茂指示與「阿鍾」在約定地點見面接貨,「阿鍾」載運安非他命之代價其不清楚,「阿鍾」即係上訴人,因此批安非他命品質不好,始由葉隆茂聯絡陳姓男子前來改良品質,但未成功等語。另徐豐國則供謂:詹豐雄約其至台北市○○路芳鄰餐廳檢視安非他命之成色,旁有船主「阿鍾」(八十四年度偵二二三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七頁、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三十頁反面)。依上開詹豐雄、徐豐國之供述,葉隆茂負責在大陸購買交由上訴人以漁船走私來台之物,係安非他命而非麻黃素之原料,嗣因品質不佳,始欲加以改良,與原判決認定購買製造安非他命之主要原料麻黃素,而上訴人基於幫助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受託將之走私來台之事實,顯不相適合,原判決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果「阿鍾」即為上訴人無訛,則上訴人是否知悉其走私運送之物,係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素,而非安非他命,此與判斷上訴人有無幫助他人非法製造安非他命犯行,至有關係,原審更審時,並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上揭與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至有關係之事項,詳加調查釐清,遽行判決,致原有違背法令瑕疵仍然存在。(二)、有罪之判決書,就被告主張對其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本次更審時,具狀主張,縱認上訴人係「阿鍾」無誤,而上訴人受託時,以為係運送安非他命,但經嗣後檢驗結果為麻黃素,而麻黃素並非當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管制之麻醉藥品,僅應以走私行為論,然被查獲之麻黃素完稅價格,並未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更㈡卷第五十一頁)。本件扣案之麻黃素經鑑定結果,於八十四年八月至十月間每公斤為二千零二十六點五元,全部共淨重四一、八二六點五公克,有財政部海關總署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一0七頁、原審上訴卷第一五六頁),是扣案麻黃素總價似未逾行政院公告之十萬元數額。從而上訴人上開辯解是否足以採納?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之檢驗成績書所載,扣案之白色結晶物,經檢驗出有Ephedrine(麻黃素)成分(原審上訴卷第一一九頁),則麻黃素於上訴人行為期間是否業經公告為列管之禁藥?此攸關有無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運送禁藥之適用,自有一併查明之必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