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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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五號
上訴人 王淑華
送達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嵩山 律師
賴建男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被告甲○○、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王淑華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甲○○、乙○○與上訴人係兄妹關係。其等先父 王掄秀 創設秀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秀潤公司),上訴人原為該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被告等竟於王掄秀過世後之民國八十年九月間,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手段,將上訴人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元變更為被告二人所有。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維持第一審就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辦理系爭股權變動所涉及八十年九月三日秀潤公司股東同意書內之上訴人印文,係與前登記之印文相同,始能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而以之作為被告等並無被訴偽刻上訴人之印章,辦理系爭股權變動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五至十一行)。然由台北巿政府建設局所檢送秀潤公司八十年九月辦理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以觀,秀潤公司當時所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內,載明申請之事項包括「股東印鑑遺失」(見原審卷第三0、三一頁)。復據證人即當時受託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之會計師黃惠英證稱:股東之印章若不見,須登報作廢等情(見原審卷第九二、九三頁)。又稽之卷內資料,本件登記上訴人出資款為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元之秀潤公司登記卡,其內上訴人印文為方形印章所蓋,而秀潤公司八十年九月三日股東同意書上之上訴人印文,為圓形印章所蓋,兩者並不同(見第一審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三五頁)。則如何謂系爭股權變動所涉及八十年九月三日秀潤公司股東同意書內之上訴人印文,係與前登記之印文相同,不無疑義。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遽為前揭推論,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依甲○○之供述,謂其父母王掄秀、 王于蘭英 在世期間,秀潤公司之股權曾發生七次變動。而推論被告等係受王于蘭英之指示,辦理上訴人之股權移轉登記,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六至十行)。然當事人以各種方式為自己作有利之主張,在所難免。原審就所謂王掄秀、王于蘭英在世期間,秀潤公司之股權曾發生七次變動乙節,除據甲○○之陳述外,並未調取相關變動資料詳予調查釐清,即逕為前揭認定,不免速斷。又系爭股權之移轉登記時,上訴人是否知情?倘若上訴人並未同意辦理其股權之移轉登記,而被告等亦知悉上訴人並未同意辦理,何以能擅自以上訴人之名義辦理?如何謂因受王于蘭英之指示,被告等即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尚非無疑。乃原審未詳加審究論述,即為前開推斷,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一七號),案經發回,應併注意,附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等被訴侵占、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分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竟復就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