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延靖
許宗權莊富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 律師
陳育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延靖、許宗權、莊富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則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此等強暴、脅迫情事,既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等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延靖、許宗權、莊富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李延靖對告訴人 黃文忠 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達成妨害行動自由行為之方法,應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李延靖、許宗權、莊富生就妨害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渠 等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拘束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之久暫、犯行所生之危害,事後未戮力以求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有善後弭損之誠,末念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白認罪示悔,徵彼皆非屬點醒不悟之徒,態度尚可,兼衡案發時被告李延靖之職業為「物流」,家境屬「勉持」,被告莊富生之職業為「自由業」,家境屬「小康」,有渠等之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至被告許宗權僅為「打零工」,家境則屬「貧寒」,亦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持以揮舞俾恫嚇告訴人黃文忠之鐵棍1支,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再該支鐵棍屬被告許宗權所乙情,並據其於本院102年7月3日準備程序時承明,惟未扣案,抑且,現尚存否尤有疑慮,復非違禁物,是以為免執行時有所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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