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624號聲明人 張仁源
張仁鎤 張仁鏘 張甯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張仁崑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聲明人 張嬿嬿 部分已准予備查外,就上開聲明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聲明人張仁源、張仁鎤、張仁鏘、張甯甯為被繼承人張仁崑之胞弟、妹,被繼承人張仁崑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7日死亡,聲明人等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茲聲明人出於自由意思,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仁崑於101年9月17日死亡,聲明人張仁源、張仁鎤、張仁鏘、張甯甯為被繼承人張仁崑之胞弟、妹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 張智程 等5人已於101年11月
1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1246號准予備查在案,且以書面通知次順位繼承人張仁源、張仁鎤、張仁鏘、張甯甯、張嬿嬿,惟張仁源於101年10月24日接獲存證信函,張仁鎤、張仁鏘、張甯甯則於同年月23日接獲,有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246號卷附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稽,是聲明人張仁源、張仁鎤、張仁鏘、張甯甯分別在101年10月23日、24日即已知悉其等為繼承人,卻遲至
102年1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越3個月之期限,此有收文戳記在卷足憑,故前開聲明人逾拋棄繼承期限始為聲明,其等聲明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
1項、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