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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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5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凱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凱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凱鈞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3年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100年4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27日傍晚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鍾凱鈞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鄉○○路○○號前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凱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鍾凱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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