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被告 簡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簡淑貞 之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零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捌仟叁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淑貞之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簡淑貞於民國99年7月12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29年7月12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借款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簡淑貞於100年5月20日死亡,截至100年11月11日止,尚積欠伊銀行243萬507元(含本金242萬8,36
7元及利息2,140元),及本金自10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4%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為簡淑貞之繼承人,依法應繼受簡淑貞所遺留之本件借款債務。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1年6月19日高少家照100司繼司金字第2419號函、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淑貞之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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