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典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典昶於民國101年1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雲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三線與忠和路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忠和路時,本應注意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且左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車輛通過停止線後始開啟左轉方向燈,適有告訴人 蔡振華 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其左後方欲超車左轉忠和路時,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上開車輛相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臏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法院裁判,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考(本院卷第36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王紹銘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