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3號聲請人 李庠駒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相對人 鄭冠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則訴訟救助聲請人如已釋明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除有反證外,法院即無庸再審酌聲請人之資力,應逕為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伊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8、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卷第6至7、12至21頁),足認聲請人主張其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為真。另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0年度僅有7萬1,814元所得,亦有上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復查無證據足認本件有何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嘉烈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