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95號抗告人 石以安 相對人 薛紹剛 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0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於聲請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5號假扣押裁定時,指定住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 蘇家宏 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4條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嗣相對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廢棄上開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102年1月28日向抗告人臺北市○○區○○路○○巷○○號9樓為送達,經太平洋敦南大地A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並轉交抗告人同居之人 蕭淑敏 ,有送達證書、抗告人及第三人蕭淑敏全戶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太平洋敦南大地A區管理委員會102年4月17日(102)敦A地字第000-0-000號函附掛號收發簿影本在卷可稽(原法院事聲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31至42頁),依上開判例要旨,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於102年1月28日向抗告人送達時,即已發生送達效力,不因未向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蘇家宏律師為送達而影響送達效力。則依首揭說明,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本件抗告期間於同年2月7日屆滿,抗告人於102年3月6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業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法院雖於102年3月15日復向送達代收人蘇家宏律師為送達,惟抗告人既收受送達在前,其抗告期間應自最先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29日起算,不因重複送達,而影響上開102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於102年1月2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嘉烈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