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有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有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有朋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之條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如屬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者,需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始得由法院併合處罰並定應執行刑,相較於舊法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得選擇是否合併處罰之權利,以避免依舊法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合併處罰後,喪失該等權利。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認為新法賦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得選擇是否併合處罰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四、經查:受刑人謝有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43、8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聲請就該罪與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附卷可憑,本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外部界限之拘束,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表:受刑人謝有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誤載為第一級)│├──────┼──────────┼──────────┼──────────┼──────────┤│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7日9時許│101年7月3日12時許│101年7月22日19時許│101年7月22日前1、││││││2日上午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偵字第4143│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2│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2│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2│││號│14、1296號│14、1296號│14、129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512號│101年度訴字第843、8│101年度訴字第843、8│101年度訴字第843、8││實│││55號│55號│55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2日│101年12月7日│101年12月7日│101年12月7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512號│101年度訴字第843、8│101年度訴字第843、8│101年度訴字第843、8││判│││55號│55號│55號││決├────┼──────────┼──────────┼──────────┼──────────┤││判決確│101年10月26日│101年12月23日│101年12月23日│101年12月23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72號(編號2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第24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