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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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90號抗告人 簡志榮 相對人 簡志霖
簡士成 簡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聲明將相對人簡士成與簡志霖間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及兩造間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撤銷,並訴請相對人簡志霖、簡士成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所為贈與移轉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原狀,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司北調卷第3頁至第5頁),核屬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依上說明,得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又相對人簡志霖、簡士成住所地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志賢之住所則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區域,非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地院管轄。則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本件並無專屬管轄規定,原法院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均得為管轄法院,且由原法院管轄亦便於兩造進行訴訟程序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賴劍毅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