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祥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甚明。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許祥通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裁定,並於102年2月7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則自送達裁定翌日(102年2月8日)起算,計至102年2月18日止(按:原期間末日102年2月12日適逢春節假期,應以該連續假期結束後之次日代之),抗告期間即行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2年2月19日始提出抗告,有該抗告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件章戳記可考,因認本件抗告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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