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強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陳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其餘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7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爰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