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88號抗告人 黃詩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長期受到神召,在成乩的過程中遭受很多折磨挫敗,個人身心痛苦異常,內政部民政司宗教禮俗科對此種宗教儀式會危及個人內在信仰之自由等情事,並未加以取締、勸導或立法禁止,有執行上之過失,故伊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遲延利息。而伊於民國100年度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9,687元,名下無不動產,法院可調閱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名細即明。又伊因無資力雇請律師,所有書狀僅能照實陳述,伊在屏東法扶中心有諮詢數次紀錄,亦可供調查證明。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伊經濟困厄、名下無不動產、無法像常人一樣穩定工作、無積蓄,故伊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然抗告人既未提出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抗告意旨雖稱法院可依職權調閱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或向屏東法扶中心查詢伊諮詢紀錄云云,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法院乃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加以認定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故抗告意旨之指摘顯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