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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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晚上六時四十五分許,於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友人之結婚喜宴上飲酒,至當晚十時許方告結束,仍繼續前往某處PUB飲酒,於不詳時間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當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一О六公里處,為執勤之警員 巫志孝蘇中泰 以雷達測速器測得其超速行駛,經警員以警示燈、警示器及指揮棒手勢命其停車,惟甲○○反而加速逃逸,警員遂駕車於後直至香山交流道匝道出口處始追趕上甲○○,詎甲○○於警員巫志孝、蘇中泰依法執行查核檢驗駕照等職務時,當場以「他媽的」等語出言侮辱警員,經支援警力到場逮捕甲○○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三號卷)。
(二)現場執勤警員巫志孝所製作之報告一份(見偵卷第三頁)。
(三)酒精濃度呼氣測定數據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五之二、五之三頁)。
(四)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五)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六)被告服務證明書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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