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丙○○有贓物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後一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二十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四段二八○號前,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兩用車,得手後留供己用,旋為逃避警方查緝,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段○○○號「欣昌汽車有限公司」旁之空地,竊取己○○所有「JM-三五七○」之自小客車號牌,得手後將上開自小客貨兩用車原懸掛之「R四-九八四一」號牌丟棄,改懸掛該竊得之「JM-三五七○」自小客車號牌。嗣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七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返回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駕駛懸掛「JM-三五七○」號牌之自小客貨兩用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為警於右揭時、地查獲等情,坦白承認,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上開自小客貨兩用車輛,係伊向甲○○、乙○○兄弟所借用,借用時該車即已懸掛「JM-三五七○」之自小客車號牌。並非伊所竊取云云,惟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兩用車係丁○○所有,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所失竊,而「JM-三五七○」之號牌則係己○○所有,於己○○將車輛送往戊○○所經營之修車廠修理期間失竊等情,已據証人丁○○、己○○、戊○○証述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乙紙、車輛照片二幀在卷可稽。
(二)被告丙○○駕駛懸掛「JM-三五七○」號牌之自小客貨兩用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為警查獲後,先於偵查中供稱係綽號「肉鬆」的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初將該車開至伊住處借伊使用,對於「肉鬆」之年籍、住址均不清楚等語;繼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報該車輛係向綽號「肉鬆]之甲○○借用,甲○○刻於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等語;旋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又供稱「我是跟甲○○的哥哥乙○○借得,乙○○叫甲○○牽過來給我」、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審理時陳稱「是朋友甲○○跟他的哥哥牽過來給我」、「我跟甲○○哥哥借的,他跟他哥哥一起開過來」等語;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審理時與甲○○、乙○○對質時,則多吱唔不語,甚至對於証人 李樹証 稱未借被告任何車輛等語表示實在,是被告丙○○供述借用車輛之對象及交付車輛之情節前後反覆、矛盾,已啟疑竇。
(三)再參以証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証稱伊未曾借被告丙○○任何車輛,伊兄乙○○有無借予被告車輛,伊並不清楚,伊曾駕駛車輛駕乙○○前往被告丙○○住處,但所駕駛者之車輛並非偵查卷第十三頁所附照片所示車輛等語,乙○○不會開車;証人乙○○亦証稱:伊於八十八年年底始認識被告丙○○,且伊不會駕駛車輛,不曾借被告丙○○任何車輛等語,再佐以証人乙○○迄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等情,亦經本院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監理站查明,有該監理站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九竹監新字第○四二九○號函在卷足憑,益見被告辯稱向乙○○借用上開車輛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四)承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借用車輛之對象及交付之情節,前後反覆不一,尚不可採,已如前述;且觀被告丙○○為警查獲後,即陸陸續續供該贓車及號牌係向証人甲○○、乙○○所借用等語,揆其目的無非在於卸免自身之刑事責任,而無假藉甲○○、乙○○之名以迴護其他竊取本件車輛、號牌者之情甚明。
本院綜合上情,堪認上開車輛及號牌係被告自行竊取後供己使用。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竊取「JM-三五七○」號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一併提起公訴,然此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竊取自小客貨車兩用車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又被告丙○○有贓物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後一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