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夜間十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羅馬大樓尋友,適於該大樓中庭,拾獲甲○○所有遺失於該處之汽車中控鎖之鑰匙一支(包括地下停車場鐵門遙控器),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旋復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至該大樓地下停車場(無人看守),啟動中控鎖尋獲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以該鑰匙發動汽車而竊取之,並以地下室鐵門遙控器開啟鐵門,逕將自小客車駛離停車場而得手。復於翌日(即同月五日)凌晨三時許,為掩人耳目,向不詳姓名之友人借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二十五至三十公分之T字型扳手,旋開螺絲之方式,竊取停放於新竹縣○○鎮○○街與南清公路旁,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將該車牌改懸掛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將W七-○二九九號車牌丟棄於新竹縣竹東鎮竹林大橋下。嗣於同年七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巷○號前,經警盤查時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本院訊問時;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二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竊取上述車牌時所持之T型扳手長約二十五至三十公分,且甚為堅硬,客觀上應足供兇器使用,而大樓與其地下停車場為可區分之建築物,且本件停車場又無人看守,自非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竊取自用小客車部分,係犯
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竊取車牌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侵占該鑰匙之目的在於竊取自小客車,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審爰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手段具危害性、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作案用之T型扳手,既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第五款: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第六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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