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4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基隆市○○區○○路○○○號 王懷陽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十時許,在王懷陽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且經警於翌(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一級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於翌(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並經不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對於社會秩序亦造成一定之隱憂,及被告僅施用一次,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