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5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128號被告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5月21日21時30分許,在基隆巿成功巿場飲酒,明知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猶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基隆巿中和路住所,丙○○沿中和路行駛欲轉彎進入中和路168巷時,適有乙○○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對向車道直行行駛,丙○○因酒醉未能及時注意,其所騎之機車撞擊乙○○汽車,經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時,測試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0.99MG/L)。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且被告酒後騎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車輛肇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復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