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83號原告 黃昭偉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告 羅莉娟 (LOL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9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8年5、6月(按:應為97年7月間)返回印尼1個月後,態度即有改變,且不時要求原告提供金錢匯回娘家,原告亦順其意思為之,詎97年9月8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找尋,並報案協尋,至今音訊全無,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現兩造間僅徒具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外國人大陸人民協尋案件」註記申請表、結婚證書等為佐,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黃明河 到庭證述略謂:被告在97年9月間離家,找不到人,有向移民署報案,被告離家也沒說什麼,東西就帶走了等語明確,復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被告於97年12月18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一節,有該署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之真實。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97年12月18日出境後,即未再回到台灣之事實,已如前述,兩造分居他處已逾2年,除形式上維持夫妻之名銜外,實質上兩造已毫無夫妻情份,堪認被告既已對於婚姻生活不僅在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經營之意,客觀上亦足認兩造間婚姻生活確有破綻產生,顯難以維持,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