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文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文生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游文生因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等數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表:受刑人游文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製造第│有期徒刑│95年9月間│屏東地檢96│臺灣│97年度上訴│97年12月│最高│99年度臺上│99年10月│彰化地檢│││二級毒│8年。││年度偵字第│高等│字第1645號│11日│法院│字第6203號│7日│99年度執│││品罪│││5897、6558│法院││││││助字第79││││││、7393號│高雄││││││3號(屏│││││││分院││││││東地檢99│││││││││││││年度執字│││││││││││││第4204號│││││││││││││)│├─┼───┼────┼─────┼─────┼──┼─────┼────┼──┼─────┼────┼────┤│2│製造第│有期徒刑│96年9月4日│屏東地檢96│臺灣│97年度上訴│97年12月│最高│99年度臺上│99年8月│彰化地檢│││二級毒│4年。│至96年9月6│年度偵字第│高等│字第1645號│11日│法院│字第6203號│31日│99年度執│││品未遂││日│5897、6558│法院││││││助字第79│││罪│││、7393號│高雄││││││3號(屏│││││││分院││││││東地檢99│││││││││││││年度執字│││││││││││││第4204號│││││││││││││)│├─┼───┼────┼─────┼─────┼──┼─────┼────┼──┼─────┼────┼────┤│3│施用第│有期徒刑│99年1月8日│彰化地檢99│臺灣│99年度易字│99年12月│臺灣│99年度易字│99年12月│彰化地檢│││二級毒│6月,如││年度毒偵字│彰化│第531號│6日│彰化│第531號│28日│100年度│││品罪│易科罰金││第360號│地方│││地方│││執字第46││││,以新臺│││法院│││法院│││4號││││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