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 羅月圓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複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被上訴人 黃世達 即閒雲溫泉.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世彰 受告知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夫 金旻志 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至被上訴人黃世達設於南投縣廬山溫泉區之閒雲溫泉會館度假,然原告所住宿之房間浴室內僅有一告示牌,並無任何止滑之設備,致訴外人金旻志於97年1月29日不慎在浴室跌倒撞擊頭部,雖經分別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仍因頭部外傷撕裂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延至97年1月30日不治,金旻志之死亡顯係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給付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訴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其未上訴之敗訴部分已告確定)另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
(一)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之「死亡經過研判」為:(1)金旻志於北京養生館3樓210室淋浴時,似滑倒致枕部撞擊挫傷撕裂,經送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仍不治死亡。(2)死者跌倒意外併顱底動脈瘤破裂等,二者均可為導因。(3)死亡原因為頭部挫裂外傷併併顱底動脈瘤破裂致臚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依上述足見金旻志事發時,係因滑倒致枕部撞擊挫傷撕裂而引發顱底動脈瘤破裂致臚內出血,並無原審所認「於泡澡」導致其血壓高、昏眩、動脈瘤血管破裂致死。再依事發當日仁愛分局盧山派出所警員 曾水泉 所攝現場照片,泡湯池內並無水跡,且置有緊急救護之棉被,顯見原審判決認金旻志係泡澡時高血壓導致動脈瘤破裂一節,即有違誤。
(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4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00001299號函說明,足認金旻志係於淋浴跌倒後引發顱底動脈瘤破裂而死亡。被上訴人所辯,與前揭法醫研究所函覆意見不符。
(三)再依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81號相驗卷第12頁,由仁愛分局盧山派出所警員曾水泉所繪「金旻志意外死亡案現場平面圖」可知,金旻志倒地處為兩階梯高之浴池內,另依同卷內照片,亦無設置扶手之情況。被上訴人專業經營飯店業務,對於會館設施之安全衛生及住宿客人身體健康之維護,自有管理督導之責,其其提供溫泉對外招徠客人,明知溫泉水甚滑,竟僅於房內告示,對於設置並無困難之浴室止滑設施,均付諸闕如,是堪認金旻志之死亡與被上訴人所經營會館之上開設置缺失,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其陳述意旨除引用原審判決關於時效抗辯及主張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過高之記載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金旻志死亡前究係於浴缸內泡澡?浴缸外淋浴?浴室內行走?如何撞擊頭部?再參酌上訴人於警訊中陳稱「伊看到他身體橫躺浴缸,頭部在浴缸左邊,一腳跨成浴缸的右方」等語可知,上訴人發現金旻志時,金旻志係仰躺於浴缸內,則證其死亡前,人應在浴缸內。浴缸本以蓄水供泡澡之用,如何設止滑設施?又有何法令規定應設止滑設施?
(二)金旻志之死亡和跌倒之外傷無關,此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8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366號函可證:因金旻志係先在埔里基督教醫院進行急救,而埔里基督教醫院既然是在第一時間接觸金旻志腦部挫傷及顱底動脈瘤破裂情形,其判斷金旻志頭部挫傷及顱底動脈瘤破裂之專業醫療意見應最為真實,而依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0年6月13日函可知,該第一時間接觸金旻志之醫療機構已「無法判定跌倒是引發顱底動脈瘤的原因」及「動脈瘤破裂與滑倒的先後次序」,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跌倒引發顱底動脈瘤破裂」乙事,顯屬無據。
(三)金旻志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前,已經埔里基督教醫院及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二醫療機構先後進行瘀血清除、傷口包紮等醫療手術行為,既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非在第一時間接觸金旻志,自然無法由觀察金旻志之頭部挫傷及顱底動脈瘤破裂情形,依據其專業意見判斷「跌倒是否引發顱底動脈」,因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000001299號函判斷「高溫、興奮泡澡引起血壓昇高之可能性,遠低於因跌倒、頭部受鈍擊致動脈瘤破裂之可能性」應屬於鑑定證人個人意見推測之詞,不足採信。且該函鑑定意見一不排除「因為動脈瘤以破裂方導致跌倒的過程」,由此亦證金旻志之死亡應與跌倒無關。
四、查,本件上訴人之夫金旻志生前有高血壓,於97年1月28日入住被上訴人獨資所開設之閒雲溫泉會館,於住宿期間,金旻志因於住宿房間浴室內撞擊頭部,經送醫救治,仍於97年1月30日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所載之死亡原因為:「甲:中樞神經休克;乙(甲之原因):顱內出血;丙(乙之原因)頭部挫傷、顱底動脈瘤併破裂。」,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7年3月27日就金旻志死亡原因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記載:死者金旻志(男性,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患高血壓、肝硬化、肥厚心臟病症、系統性動脈硬化,因頭部挫傷併顱底動脈瘤併破裂所致顱內出血,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等情,為兩造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41頁),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0至100頁)。自堪認前揭各情屬實。
被上訴人則以時效抗辯,伊非侵權行為人等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自應審究乃:(一)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二)被上訴人是否應就本件金旻志之死亡負侵權行為責任?(三)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其應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夫金旻志係於97年1月30日死亡,上訴人於99年1月29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並未逾二年時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抗辯,自非足取,合先敘明。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固主張金旻志因被上訴人未做好浴室止滑設施之安全維護,導致金旻志於住宿期間跌倒致死而有過失行為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內容、行為與損害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違反何項規定或應於浴室之淋浴區或浴缸內設置如何之防滑設備而未為加以說明,已難認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不法之要件已負舉證責任。
(三)再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9年8月19日以法醫理字第0990004366號函稱:死者金旻志之解剖結果有自然死亡之病即因顱底動脈瘤破裂致顱內出血,另有外力疑跌倒意外造成頭皮挫裂傷及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雙重死因。又死者為旅行至南投,在淋浴時發現異狀就醫,由跌倒過程應為事實,而顱內動脈瘤破裂亦為事實,但以一般人動脈瘤破裂較常因血壓增高所引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結果亦認定金旻志係因頭部挫傷併顱底動脈瘤破裂引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有該地方法院檢察官相驗報告書附相驗卷足稽。是上訴人金旻志死亡主要原因係因顱底動脈瘤破裂致顱內出血導致。就此,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因跌倒後血壓升高才導致動脈瘤破裂,如被害人無高血壓,單純挫傷不會導致死亡,如死者沒有跌倒,也不會引起顱底動脈瘤破裂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32頁反面)。是本件上訴人之夫金旻志高血壓究如何誘發乃兩造爭執之所在。然而,顱底動脈瘤破裂則無特定原因,與血壓可能有關。此為埔里基督教醫院100年6月13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A號函說明欄三所載(見本院卷第5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4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00001299號函亦認:動脈瘤為自然疾病,一般人存在無疑為「不定時炸彈」,確可為高溫泡澡、興奮,跌倒等引起血壓昇高(見本院卷第36頁)。而金旻志確有高血壓病史,如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述,綜上各情,顯見金旻志確因高血壓導致原有之動脈瘤破裂。至於其高血壓究何因誘發?是因跌倒而誘發或因高血壓致昏眩、跌倒?前揭第一接觸死者之醫療單位埔里基督教醫院前揭函覆中已稱:本件無法判定動脈瘤破裂與滑倒之先後次序。再者,一般顱底動脈瘤破裂仍期有高血壓或情緒變化過程,因其破裂後即影響腦幹,故研判較似為泡澡、昏眩跌倒、血壓增高或泡澡引起血壓增高、昏眩、動脈瘤血管破裂、出血後跌倒之過程,故應較與洗溫泉、泡澡、血壓增高較相關,金旻志之死亡責任,由泡澡、跌倒頭部外傷與原有自然疾病,即動脈瘤疾互有責任相關性,但若金旻志無高血壓或動脈硬化病史,亦無顱底動脈瘤,則單以頭部挫傷,尚不足以造成顱內出血致死之結果一節,則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8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366號函函附在卷(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從而,可知法醫研究所亦認金旻志跌倒之事實係因其本身所患之高血壓、動脈硬化病史或顱底動脈瘤等疾病,於泡澡導致其血壓增高、昏眩、甚後跌倒後動脈瘤血管破裂、出血所致,非因被上訴人過失致其跌倒後昏眩。雖法醫研究所100年4月26日函謂:本案不能完全確定跌倒導致顱內動脈瘤破裂的過程,亦無法完全排除因動脈瘤已破裂方導致失能跌倒之過程,綜合研判高溫、興奮泡澡引起血壓昇高之可能性,仍低於因跌倒、頭部受鈍擊致動脈瘤破裂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36頁),惟其此項判斷應係因如該所前函中謂以一般休假、休閒舒適性較不易引起血壓增高導致自發性動脈破裂之思考而來。但高血壓病史之病人於一般情境,未必不生高血壓之狀況,況法醫研究所99年8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366號函覆內容亦均認泡澡可能引發高血壓,(三)綜合研判意見⒈均以昏眩為跌倒之前提,是該所100年4月26日函後稱先跌倒致動脈瘤破裂可能性較高云云,即非足取。況縱金旻志跌倒在先,亦難認其跌倒即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何項過失。再者,上訴人及法醫研究所99年8月19日函均認若金旻志無高血壓病病史,亦無顱底動脈瘤之情況而跌倒,亦不致發生死亡結果,益徵金旻志之死亡應係因其本身高血壓、動脈硬化或顱底動脈瘤所導致,與被上訴人是否有何過失並無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夫金旻志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僅就1,149,00元及利息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上訴人請求傳訊鑑定證人 蕭開平 、警員曾水泉等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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