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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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英
謝金鴻上列被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85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681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金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帳單貳本,沒收之。
謝金鴻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單貳本,沒收之。
事實
一、謝金鴻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於96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96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楊金英與謝金鴻則為夫妻,楊金英係設於彰化縣和美鎮和西里58號「夜香城推拿中心」之負責人兼會計,謝金鴻負責接洽客人與安排女子之事宜,詎謝金鴻竟不知悔改,與楊金英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容留、媒介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14日晚上8時許,容留並媒介店內之女服務生 湯閃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顧客 凌鴻淨 ,在上開店內之2樓1號房內,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即先由謝金鴻向凌鴻淨收取新台幣(下同)2000元並指引凌鴻淨上樓進入上開房間內,再由湯閃交回500元予凌鴻淨,湯閃隨即先幫凌鴻淨洗澡並全身按摩後再以口交行為,而每節45分鐘之價格1500元,所得與湯閃55拆帳。嗣於口交後、尚未性交前,為警於同年7月14日晚上8時15分許,持搜索票在上開地址2樓1號房內,當場查獲湯閃與凌鴻淨,並扣得未使用保險套1盒(8個)、帳冊2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被上訴人楊金英、謝金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凌鴻淨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及證人湯閃、 金永盛 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未使用之保險套1盒(8個)、帳單2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49、4374、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金英、謝金鴻意圖使女子湯閃與他人為性交易,先為其等媒介男客,進而以所開設之「夜香城推拿中心」內房間,供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藉以營利,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二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既有以下違誤:㈠被告楊金英、謝金鴻意圖使女子湯閃與他人為性交易,先為其等媒介男客,進而以所開設之「夜香城推拿中心」內房間,供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藉以營利,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原審僅論以同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尚有未洽。㈡又扣案之帳冊2本,係被告楊金英、謝金鴻二人所共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即用以記載客人來電消費之紀錄,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於理由欄第三項雖有說明,惟漏未於主文欄及所犯法條欄諭知,亦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均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謀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惟其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坦白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楊金英於本案犯行5年以內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被告楊金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暨審酌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楊金英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又扣案帳單2本,係被告二人所共有,且為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未使用過之保險套1盒(8個),係被告楊金英之弟弟所有,並非被告二人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雖為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惟並無證據顯示係為被告二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蕭文學
法官紀佳良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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