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潘秀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偽造之本票壹張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各參枚及偽造之「乙○○」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 黃鈺茹 (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0號審結,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為男女朋友關係,緣甲○○因債信不佳致無法以自己名義購買車輛,惟又需車代步使用,竟與黃鈺茹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徵得黃鈺茹母親乙○○之同意,即以乙○○擔任車牌號碼0000–KU號自用小客車購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間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洽談購車事宜,甲○○、黃鈺茹並利用乙○○出國之際,取得乙○○之身分證影本,再於5月31日一週前某日,由不知情匯豐公司業務人員委由桃園某處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造乙○○之印章1枚,共同於
94年5月31日,在桃園市○○路○○號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下稱匯豐公司),將乙○○、黃鈺茹、甲○○之身分證影本交予「匯豐公司」不詳業務人員,並冒用乙○○名義擔任買賣上揭自用小客車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對保欄、連帶保證人欄及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上由黃鈺茹偽造「乙○○」之署名各1枚(共計
3枚),再由不知情之匯豐公司業務人員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乙○○」之印文各1枚(共計3枚),據此偽造乙○○為上開買賣車輛連帶債務人之相關契約書等文件,足生損害於乙○○及匯豐公司。且於該日,黃鈺茹與甲○○又共同冒用乙○○之名義為本票共同發票人,在匯豐公司所提供之制式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內,由黃鈺茹偽造「乙○○」之署名1枚,並由不知情之匯豐公司業務人員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乙○○」之印文1枚,且在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4年5月31日、到期日為94年8月5日、付款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等內容,據此偽造由乙○○共同簽發上揭金額之本票而完成發票行為,並持交匯豐公司供作擔保清償債務之用,嗣因其後甲○○、黃鈺茹無法依約繳納分期款項,匯豐公司向乙○○追償上開買賣價金及本票債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黃鈺茹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匯豐公司」陳報狀附本案「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等資料1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諸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額銀元1元等規定,上開刑法分則之處罰條文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均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數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固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
是此項修正之結果,對於本件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即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會議)。
(四)施行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具體、明確,將刑之酌減之審認標準,由原來較概括、抽象之情形予以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五)緩刑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黃鈺茹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代刻乙○○之印章後,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代為用印,故就偽造乙○○印章
1顆及印文4枚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偽造告訴人乙○○之簽名及印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罪處斷。查:本件被告因一時貪念始為前述偽造本票之行為,所偽造本票數量僅1張,對社會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甚大,然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綜上情狀考量,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端,其因貪念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因一時貪念,思慮不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對保欄內、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內及授權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各3枚、偽造之「乙○○」印章1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
6條、第210條、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蔡川富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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