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媄涵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47號中華民國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92、148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媄涵明知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7年3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支票,及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與面額均未填寫之空白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各1紙,係其於97年1月間,向 黃錫聰 所借得,僅能用於支付幼稚園工程款之支票,雙方並約定票期屆至時,需由莊媄涵自行給付票款。而其明知黃錫聰就系爭支票僅授權使用於支付工程款,且發票金額亦有限制,竟逾越授權,未經黃錫聰同意,於97年1月間某日至97年2月5日前某日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於票號AA0000000之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97年2月28日」及金額「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元正」,而完成偽造該紙屬有價證券支票(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現上訴於本院中)後,於97年2月5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持該支票向 宋兆武 借款40萬元。詎莊媄涵明知上情,僅因宋兆武已於原審法院民事庭97年度中簡字第2719號案件,對被告黃錫聰、莊媄涵提起請求給付票款訴訟,為逃避該借款債務,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教唆當時在其所經營之幼稚園擔任司機之 李兆昇 (業經原審法院通緝,另行審結),於97年10月23日,在該民事案件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97年2月5日當天,我有與莊媄涵一起出去,那天快過年了,因在彰化溪湖那邊換不到新鈔,後來莊媄涵有找到宋兆武,宋兆武說,可以幫她在南投草屯鎮農會換,我記得是在2月4日他們談好了,所以我在2月5日開車載莊媄涵一起到草屯鎮農會換新鈔,我們從補習班攜帶80萬元的現金到草屯鎮農會,後來只換了40萬元新鈔,我與莊媄涵在早上8、9時,從補習班的保險箱裡面拿出現金做清點,所以我確定當時有80萬元的現金,且我們包成2大包,1包各40萬元,我們剛到的時候,宋兆武已經在草屯鎮農會的門口等我們,我們下車後就一起過去草屯鎮農會,80萬元現金是莊媄涵拿著放在包包裡面,我跟在旁邊護衛,我們進去之後,宋兆武先生好像寫了一個東西,好像是承諾書,寫完交給莊媄涵,莊媄涵就交給他27萬元支票及40萬元現金」等語,致原審法院民事庭誤認97年2月5日莊媄涵係向宋兆武以舊鈔換取同額之新鈔,並非借款及以系爭支票擔保該借款,而於該案件判決原告宋兆武敗訴。
二、案經宋兆武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李焟址 在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媄涵承認於97年2月5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向告訴人宋兆武拿取4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教唆偽證之犯行,辯稱:當天早上,伊確有與李兆昇一起,自彰化縣之補習班拿取80萬元,共同至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以40萬元舊鈔換取40萬元之新鈔,並非持支票向宋兆武借款40萬元,李兆昇所證均為真實,其並未教唆李兆昇偽證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確於97年2月5日,偕同被告莊媄涵前往草屯鎮農會,
由告訴人在該農會內提領36萬元現金,合併其身上現金4萬元,總共40萬元現金借予被告莊媄涵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草屯鎮農會信用部97年2月5日上午10時4分至10時11分止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被告雖辯稱,當日係換鈔等語,惟查,經原審勘驗依該光碟之內容,並無顯示有任何換鈔之行為,且就換鈔之情形,被告於97年5月19日偵訊時供稱:「(問:有無在97年2月5日跟宋兆武到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有。我當天帶27萬元支票給他,當天宋兆武拿40萬元現金給我,因為我當天拿40萬元舊鈔去換新鈔,但宋兆武從他的帳戶提了36萬元現金給我,又從車上把4萬元現金給我,而40萬元舊鈔我就拿給宋兆武,我不知宋兆武有無把40萬元舊鈔跟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換新鈔。」等語,於原審法院民事庭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時係陳稱:「我當時身上帶了7、80萬元的現金,這7、80萬元的現金有部分是當天在臺中商銀提領的,其他部分是學生的收費」等語,於98年5月7日偵訊時供稱:「(問:80萬現金舊鈔如何取得?)是學生收費,朋友欠我的錢還給我,我都放在幼稚園1樓辦公室保險櫃。(問:80萬現金舊鈔用牛皮紙袋分成2包,是誰將現金裝在紙袋?)我現(應為「先」之誤)將現金從保險櫃取出,一開始是我與李兆昇、會計3人一起數錢,後來因為家長找會計,會計就出去,最後是由我、李兆昇完成清點,由我將現金分成2份裝在2個土黃色牛皮紙袋。」等語,就當日換鈔金額究為40萬元或80萬元先後已有不符,亦核與證人李兆昇於原審法院民事庭97年度中簡字第2719號案件97年10月23日作證時證稱:「(問:2月5日載莊媄涵去草屯農會,當時莊媄涵有無攜帶現金?)我們從補習班攜帶80萬元的現金到草屯鎮農會,後來只換了40萬元新鈔。
(問:你如何確定莊媄涵有攜帶80萬元的現金?)我與莊媄涵在早上8、9時從補習班的保險箱裡面拿出現金做清點,所以我確定當時有80萬元的現金,且我們包成2大包,1包各40萬元。」等語,及98年5月7日偵訊時供稱:「(問:80萬現金舊鈔是誰的錢?)是幼稚園的錢,平常鎖在保險櫃,是莊媄涵園長可以處理這筆錢。(問:誰將80萬現金分成2份,裝在2個紙袋?)是我與莊媄涵在當天早上6點至8點間,在彰化縣溪湖鎮倍思特幼稚園1樓辦公室內,分成2份將錢裝在2個紙袋,當時現場沒有別人看到我們在分裝現金。(問:80萬現金是從何處提領?)倍思特辦公室保險櫃內拿出。(問:80萬現金如何取得?)我不知道。大概知道應該是學費或其他收入。」等語,就該日清點現金時是否有第三者在場,是否曾至銀行提領現金等情所述完全不符,足證被告與證人李兆昇所云,97年2月5日係換舊鈔等情不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97年2月5日在草屯鎮農會,以40萬
元舊鈔,換得千元鈔25萬元,百元鈔6萬元,500元鈔9萬元,惟證人即草屯鎮農會信用部主任李焟址在偵查中證稱:縱使有非常特殊情形,也不可能讓客戶換鈔到40萬元新鈔(見97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第43頁),足證被告所稱:以40萬元舊鈔現40萬元之新鈔,顯為不實。
㈢被告自稱在草屯鎮農會宋兆武當時變換之40萬元,係宋兆武
自草屯鎮農會提領36萬元現金,合併其身上現金4萬元,總共40萬元交付伊。足證被告並非以40萬元舊鈔,向宋兆武換取40萬元新鈔。
㈣證人李兆昇於97年10月23日在原審民事庭具結證稱:「97年
2月5日當天,我有與莊媄涵一起出去,那天快過年了,因在彰化溪湖那邊換不到新鈔,後來莊媄涵有找到宋兆武,宋兆武說可以幫他在草屯鎮農會換:::::,所以我確定當時有80萬元的現金,且我們包成2大包,1包各40萬元,我們剛到的時候,宋兆武已經在草屯鎮農會的門口等我們,::::我跟在旁邊護衛,我們進去之後,宋兆武先生好像寫了一個東西,好像是承諾書,寫完交給莊媄涵,莊媄涵就交給他27萬元支票及40萬元現金。」惟依原審法院勘驗草屯鎮農會97年2月5日之監視錄影帶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並無宋兆武在草屯鎮農會門口前等候被告及李兆昇,在草屯鎮農會內,亦無李兆昇其人在被告旁護衛,亦即證人李兆昇並未在現場,足證李兆昇所為證言,均屬虛偽不實。
㈤綜上所述,97年2月5日在草屯鎮農會,被告並無以40萬元舊
鈔換40萬元新鈔情事,且當時證人李兆昇並未在場,而證人李兆昇為被告之司機,既未在現場,竟能附合被告之供詞,而為事實欄所載之證言,顯係為被告所教唆無疑,被告教唆偽證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所謂教唆犯者,係對於有責任能力之特定人,於其無犯意或犯意尚未確定之際,教唆其實行犯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08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62號、99年度臺上字第8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兆昇既僅為被告所開設幼稚園之司機,其初顯無偽證犯意,係因被告之教唆,始決意偽證等情,既如前認定,被告自應負教唆偽證罪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應依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偽證罪處罰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9條、第168條,審酌被告身為教育人士,不知以身作則,僅因遭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所借款項,竟以幼稚園園長身分影響及教唆李兆昇為偽證之犯行,且被告前亦曾有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嚴重影響國家司法公信力之情灼然,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輕,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偽證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四、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參酌告訴人於97年5月13日本署偵訊時係陳稱:「被告(即黃錫聰)將他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7萬元、58萬8900元之支票兩張,交由同居人莊媄涵,分別於97年2月4日、2月5日各向我調借現金27萬元、40萬元,我將現金交給莊媄涵之後,被告(即黃錫聰)就跑去四分局報案說,我侵占那兩張支票,申請將他的支票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莊媄涵也告我侵占。莊媄涵拿支票向我借錢的時候,我有打電話向被告(即黃錫聰)照會,被告(即黃錫聰)叫我放心,說他的票是鐵票,到期一定給付,我才放心把錢借給莊媄涵,所以我要告被告(即黃錫聰)詐欺及誣告」等語。而證人黃錫聰當日以被告身分應訊時,則係供稱:「我沒有請莊媄涵拿我的支票向宋兆武調借現金,我有把那兩張支票交給莊媄涵,是為了付工程款用的,我有投資她經營的幼稚園,後來宋兆武有打電話向我照會,說莊媄涵有拿那兩張支票向他調現,我跟宋兆武說,支票是無因證券,到期就可以提示,我不清楚為何莊媄涵要向宋兆武借錢」等語觀之,斯時,檢察官如何得以依告訴人及證人黃錫聰之上揭陳述,即遽認系爭支票於證人黃錫聰開立時,並未填載金額等情,進而得以於當日訊問後,即明顯可疑被告可能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況參以被告於97年9月5日檢察官就告訴人對證人黃錫聰提出詐欺告訴之案件偵查中及97年12月23日14時57分檢察官就證人黃錫聰對告訴人宋兆武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之案件偵查中,係證稱:「我於97年1月28日,是給宋兆武那張空白支票,宋兆武要協助我向黃錫聰取款,::::,宋兆武就說,直接在該張空白支票上填上58萬8900元的金額,我說不行,::::,可是宋兆武趁我去處理其他事情的時候,就擅自在我所經營的倍思特托兒所辦公室內,於該張空白支票上填上58萬8900元,發票日97年
2月28日是我之前就先填上去的,宋兆武填上去之後就請我跟他簽訂證四的協定契約書,::::,我沒有於97年2月4、5日,分別向宋兆武調借27萬元、40萬元」、「因為我跟黃錫聰吵架,宋兆武說可以幫我委任取款,所以我把票號AA0000000號的支票,於97年1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交給宋兆武,我要求宋兆武幫我取款58萬8900元,後來支票金額記載58萬8900元,與我要求宋兆武幫我填寫的金額是一樣,我沒有同意宋兆武寫支票金額,票號AA0000000號支票的金額是宋兆武自己1人到我辦公室填寫的」等語。綜合告訴人、被告及證人黃錫聰上揭指訴及證詞觀之,被告顯無恐因陳述而致自己有受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可能,此實與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不符,亦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之困境無關。是檢察官於97年9月5日就告訴人對證人黃錫聰提出詐欺告訴之案件偵查中及於97年12月23日就證人黃錫聰對告訴人宋兆武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之案件偵查中,對被告以證人身分訊問時,自不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踐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之告知義務;而檢察官未踐行上開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當然不會使被告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亦不會強迫使被告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更無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無侵犯被告拒絕證言之權利。故被告上開具結應生具結之效力,其在上開偵訊程序中所為之證言,顯然構成偽證之犯行,應依刑法第16
8條偽證罪責相繩。職是,原審判決被告偽證部分無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經查,97年9月5日檢察官訊問證人莊媄涵時,已知AA0000000號支票為空白支票(見原審卷㈡第183頁),該支票為被告所偽造,被告若為真實之陳述,即指認自己偽造支票,則證人即被告莊媄涵於該案中,依法得拒絕證言,檢察官既未諭知得拒絕證言,其具結即有瑕疵不生合法之效力,是被告於該案中,謊稱AA0000000號支票為宋兆武所偽造,即不能成立偽證罪。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莊媄涵本案之偽證罪,既經判決無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5069號送請併辦之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退回,由原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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