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春華 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4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春華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春華乃自用大貨車之司機,係以駕駛為業之人員。其於民國97年2月14日晚間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行經同路段146號前,其所駕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右前方保險桿與同向之 林怡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而陳春華此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繼續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向前行駛,致該自用大貨車之右側防捲入桿、右後輪及其上之護輪鋼板擦撞林怡伸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並致林怡伸人、車倒地,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薦椎粉碎性骨折之重傷害及肛門、直腸撕裂傷、左臀皮膚潰瘍、左足第2、3足趾開放性脫臼、左大腿、左足第4足趾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並以告訴人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其其主要論據。然訊諸上訴人即被告陳春華(以下均稱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是告訴人林怡伸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自後方撞上伊的車,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之保險桿右前角所留下之紅色油漆痕跡是半年前與 林月桂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留下的油漆痕跡,非因本件車禍告訴人所駕駛重型機車之油漆痕跡,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固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以下均稱乙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以下均稱甲車)於台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於該路一段一四六號雙向二車道北往南向車道上發生碰撞車禍,該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薦錐粉碎性骨折、肛門、左大腿、左足趾撕裂傷、左臀皮膚潰瘍、左足第2、3足趾開放性脫臼、左大腿、左足第4足趾撕裂傷等傷害,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乙車駕駛人提出之驗車場驗車影像紀錄及車禍後乙車右側車身相片足資比對(乙車在驗車場時之右側車身防捲入護欄槓桿原未有內縮變形情形,車禍後受撞往內縮變形),並有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二)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駕駛該重型機車,行駛遊園路一段由北往南直行,我只知道後面有很大力量撞過來,然後機車右橫倒右側人也往右側倒地,後來就想不起來了,當時有撞到路旁一輛停放車輛什麼車他記不起來…」等語,惟其就機車往右橫倒之描述,與現場圖示機車呈左倒之圖示不符,且依車禍後甲車車損照片顯示甲車車前置物籃有由左往右明顯凹陷變形之情形、甲車尾置物架尾端左側三分之二有受撞擊斷裂、下方左、右支架均往左歪斜,而告訴人車禍後有肛門、直腸撕裂傷,四肢傷集中於左側之特徵,堪認甲車應係受左後方強大力量碰撞身體產生拉扯,機車並因該作用力左倒致告訴人受傷,是告訴人前開警詢中之供述除後面有很大力量撞過來部分,堪可採信外,就甲車倒地之方向部分則與相關跡證並不相符,自難以告訴人之指訴遽此認定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貨車自後撞擊所致,且依告訴人前開供述,亦未明指被告有駕駛貨車超越並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等語,況證人 許和國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有 陪同被告到醫院探視告訴人,當時有詢問告訴人為何騎乘機車速度這麼快,告訴人說他要閃車所以跌倒等語(見原審卷頁45反面),及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俊森 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怡伸好像有說他不知道車禍是如何發生的之情(見原審卷頁83)等語,益證本案告訴人之指訴難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公訴人以告訴人上開指訴認定被告駕駛乙車超越甲車時車身擦撞甲車肇禍,自嫌速斷。
(三)先就相關車輛車身之刮擦及撞擊痕跡作分析如下:(以下均有卷附相關車車輛之相片可憑)㈠乙車車身車前保險桿下緣與保險桿下方向的下巴,在正面
右側接近彎角處有多道刮擦痕跡,分布在距地面高57至78公分之間,其中有一紅色痕跡較為明顯,分布在距地面高度69至72公分之間(見警卷第24頁)。
㈡乙車右側車身前半段,在右前輪後方的防捲入護相輔相成
第一根立柱距地面高度27至52公分之間有刮擦亮痕,並附有綠色堆積物。
㈢乙車右後輪前方防捲入護欄上、下橫管外圍中心有明顯擦拭痕。
㈣最後一根立柱旁護欄內的直立筒前緣,距地面高49至58公分間有一深色刮擦痕。
㈤右後輪上方不鏽鋼擋泥板的前端外緣轉角,有一道順著檔
泥板稜角的直線型刮痕,在其後緣並有藍色漆附著堆積。㈥另在前端外緣平面有一道彎向後,向上之深色刮擦痕,刮擦痕上面有藍色漆附著,分布在距地面高82至87公分間。
㈦右後輪胎邊有一撞擊深色刮擦痕,呈現上尖下寬形態。
㈧同樣方向之鋼圈外緣有兩處刮擦痕跡,在胎邊英文字母G
所對應之鋼圈位置有呈凹向上微彎之撞擊痕跡,胎邊外緣有一較細的撞擊深色刮擦痕。
㈨右後輪胎邊有一細條略呈直線型撞擊刮擦痕跡。
㈩停放於車禍現場之5R0770(以下均稱丙車)在左前車門後
段三分之一處門檻下方有刮擦痕跡,前端部分並有紅色漆附著、左前門葉子板凹陷。
另一輛IF0418號汽車(以下均稱丁車)左後車角受撞毀
損,附近有白色、紅色燈殼碎片掉落情形,左後門飾條上下均有刮擦痕,丁車左後車尾附近路面有刮擦痕跡。
(四)本院認定上開擦痕㈠㈡㈤㈥㈨與本案無關之理由:丁車之刮擦痕經丁車駕駛 林丁味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7年2月9日遭撞擊,該左後車角撞擊痕為舊痕」等語,且甲車並無相符之車損情形,是丁車之左後角撞痕排除與本件車禍有關。而甲車車身並無藍、綠漆色,故乙車右前車輪後方防捲入桿及右後輪擋泥板前緣處之附著綠色、藍色漆之痕跡自與本件車禍亦無關連;再右後輪水平直線狀之刮擦痕,由於碰撞時乙車行駛中,從車身右側看右後輪之輪胎應呈順時針方向動,甲車與其碰觸,不可能留下直線型之刮痕,故刮痕亦應排除與本案有關。至於雙方爭執最烈之乙車前方保險桿擦痕部分,車頭右前方之刮擦痕,雖經臺中縣警察局於98年9月18日以中縣警鑑字第0980065847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9日刑鑑字第09800080271號鑑定書,其中「鑑定結果:一(三)綜合研判:
現場編號1【採自大貨車8H-300保險桿右前轉角處之油漆碎片】之擦附外來紅色漆狀物質【編號1-1,檢出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樹脂等成分】、現場編號2【採自大貨車8H-300保險桿右前轉角處之油漆碎片】之擦附外來紅色漆狀物質【編號2-1,檢出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樹脂等成分】、現場編號3【採自大貨車8H-300保險桿右前轉角處之油漆碎片】之擦附外來紅色漆狀物質【編號3-1,檢出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樹脂等成分】、現場編號5【採自機車JRG-071車體左側後方油漆碎片標準品】之擦附外來紅色漆狀物質【編號2-1,檢出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樹脂等成分】均相似。」等語,惟該鑑定既為成分「相似」而非「相同」,自不排除該大貨車保險桿右前轉角處之刮擦痕跡來自於其他車輛,而難僅憑該鑑定報告認定乙車以右前方保險桿擦撞甲車。又該擦痕分布在距地面高度57至78公分,其中紅漆部分分佈在距地面高度69至72公分,比對本件甲車車尾,在乙車紅色刮擦痕高度,雖對應有甲車紅色飾板,且飾板有被撞擊破裂痕跡,惟檢視甲車車尾置物架尾端在未被撞擊之前距離地面高度為85公分,其下方有車尾燈及後車牌,該車尾燈及後車牌距地面高約40至55公分,以其外觀結構及外凸之特徵,當乙車保險桿右側彎角處碰觸甲車車身飾板前,其對應部位應先與甲車置物架尾端、後車牌0處發生碰觸,而本案甲車置物架尾端、後車牌確有被碰觸破壞之情形,惟甲車之置物架尾端受損嚴重斷裂,後車牌掉落之受損情況,顯係碰撞力量相當大,倘因乙車右前側彎角處造成,乙車之前保險桿右側彎曲處距地面約40至85公分之間應有明細撞擊痕跡,惟乙車前保險右側彎曲處僅距離地面高57至78公分處有輕微刮擦痕,是以比對結果,前開㈠乙車保險桿右側彎角處之刮擦痕並非甲車造成。
(五)再就乙車右後輪胎之刮擦痕分析如下:(以下均有乙車右後車輪之相片可憑)乙車右後輪鋼圈內緣、外緣至胎邊內側三分之二處有擦拭痕跡,且擦痕具有凹向上之特徵,刮行方向均為由內往外,並略為往上,胎邊外側三分之一擦拭痕跡亦有凹向輪胎中心之特徵,刮行方向為逆時針方向,且具備新穎性,前開逆時針往上之擦痕並有部分堆疊在往外之擦痕上方,其中往外之擦痕群中被一明顯凹上之刮痕阻斷,比對甲車騎士受傷部位及受左後方作用力強大作用之結果,乙車應係行駛中速度大於甲車之情形下二車發生碰撞,甲車倒地再由乙車右後輪輾壓路面突出物體,而依鋼圈內緣、外緣至胎邊四分立一處阻斷刮痕之痕跡則為甲機車置物架形成,因該高度(46至57公分)低於機車置物架正常高度85公分,是以甲車置物架碰觸乙車右後輪時車身已經往左傾斜,倘依46公分高度推斷,甲機車車尾置物架(直立時85公分)已傾斜55度以上,此時甲機車右後輪約行駛在置物架被碰觸點之右側約70公分處,依57公分高度推斷,甲機車車尾置物架(直立時85公分)已傾斜45度以上,此時甲機車右後輪約行駛在置物架被碰觸點之右側約58公分處(此有鑑定比對之結果在卷可憑,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第40頁),倘甲車與乙車行駛方向呈平行方向,甲車騎士理應在頭部左側與左肩部受創,惟依告訴人之傷勢中並無該二處受創之情形,可推認甲車騎士應於碰撞乙車前因不明原因機車右偏,僅左腰、臂、胯部與乙車右後輪碰觸造成下半身嚴重傷勢。
(六)就二車碰撞現場之跡證分析如下:事故現場留有一甲車輪胎滑痕與續刮地痕,痕跡北端在74QG4547DC19號電桿之北縱向距離4.3公尺處,由車道邊緣往南往外延伸,南端終於該電桿之南縱向距離3.3公尺處車道邊線外約0.2公尺處,縱向長度約7.6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比對丙、丁二車之位置(現場圖標示為C、D二車)及車損情形,告訴人應係遇狀況後往右偏閃並踩煞車,而留下煞車痕跡,且由後段路面之痕跡靠外側部分約與車道邊緣平行,分布在車道邊線外約0.2公尺,在深色痕跡上具有較細且密集之斜向刮痕分布特徵,內側部分刮痕具有較粗、分布稀疏之特徵(見警卷第17頁),堪認甲車車身應係往左傾倒,又該後段路面痕跡靠內側痕跡具有往外刮行之情形,均與前揭推認甲車機車往右偏閃機車車身左傾往前滑行之結論相符。再依事故現場丙車左前輪旁路面有機車車尾碎片散佈,則甲車應在碎片散落地點前被撞破壞,且依前開路面煞車及續刮地痕始於丁車旁終於丙車車旁,堪認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與乙車後輪碰撞前已遇狀況車身往左傾滑行,而因機車左傾往前滑行時,車身以後輪前方重心為中心微呈順時針方向旋轉,後車車尾往車道內之方向旋轉移動,傾斜之車身後之置物架與乙車右後輪之鋼圈碰撞,並因慣性再往前滑行,且因撞擊力量往前推,因而車頭撞擊丙車左後車門旁,有丙車及甲車車損(車頭受力作用由右往左變形)照片在卷可憑。
(七)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查本案肇事路段行車限速為時速50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被告自承其車速約時速30公里,且本案事故發生時為週四下午18時許下班時刻之交通流量高於離鋒時間,被告復駕駛大型車,其合理行車速度應不致於超過時速50公里,相反地,告訴人機車之煞車及續刮地痕,長達7.8公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供:其時速約40公里云云,似有低估。
四、綜上,本案被告駕駛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不足以反應而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失控人車傾倒時,機車車尾偏入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輪前方,因而發生撞擊,被告正常行駛於肇事地點,無法證明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經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過失情形,亦同此認定,有該大學100年6月14日校鑑科字第1000003726號鑑定書一冊在卷可憑,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