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選上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06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草
盧培坎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嘉宏 律師
陳漢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86、98號、100年度選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盧培坎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應與張春草連帶沒收。
張春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應與盧培坎連帶沒收。
事實
一、盧培坎、張春草均係臺中縣大雅鄉三和村(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三和里,下同)之村民, 王加佳 則登記為民國99年直轄市市議員選舉臺中市第五選區候選人。盧培坎、張春草二人為求王加佳順利當選,乃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及交付現金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盧培坎先於99年11月12日晚間某時,前往張春草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前,並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付予張春草,指示張春草將前開款項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發放予村民。張春草遂為下列之行為:
(一)張春草於99年11月12日晚間某時,至有投票權人 賴春 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街巷2號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2000元予有投票權人賴春,請賴春及該戶有投票權之人(即 賴春之 配偶 李文旗 、賴春之子 李旭東 、 李郁政 )計四人於本次臺中市市議員選舉時,投票給市議員候選人王加佳,並要支持市議員王加佳等語,而約定有投票權人賴春於99年11月27日臺中市市議員選舉投票時,圈選候選人王加佳,賴春應允而收受該2000元( 賴春涉 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但尚未告知其配偶李文旗及其子李旭東、李郁政等人。
(二)張春草另於同日晚間某時,至有投票權人 黃銀福 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街巷6號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欲交付賄款2000元予有投票權人黃銀福。嗣經黃銀福表示共有四票(即黃銀福、 黃蕭素珍 、 黃天志 、 黃天言 ),惟僅其個人可自主決定,張春草即交付500元予有投票權人黃銀福,並向黃銀福表示本次王加佳出來參選市議員,要投票給市議員候選人王加佳,並要支持市議員候選人王加佳等語,黃銀福應允並收受該500元,而約定有投票權之人黃銀福於99年11月27日臺中市市議員選舉投票時,圈選候選人王加佳。張春草嗣並在黃銀福去上廁所時,將要向其他三人行求之其他1500元賄款放置於黃銀福住處之茶几上。黃銀福收受該500元之後,已將款項花用殆盡(黃銀福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三)張春草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至有投票權人 張進發 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街巷7號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欲交付賄款1500元予有投票權人張進發(戶內有投票權人為張進發、 賴寶珠 、 張榮福 )。但因未遇張進發,遂將前開款項交付予張進發之女 張雅華 ,委由張雅華將前開款項交付予張進發,並表示嗣後將有人以電話聯絡,而以此等方式行求該有投票權之人張進發於99年11月27日臺中市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王加佳(張進發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四)張春草另於同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內,向有投票權之人 呂永成 ,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500元予呂永成,請呂永成於本次臺中市市議員選舉時,投票給市議員候選人王加佳,並要支持市議員王加佳等語,而約定有投票權人呂永成於99年11月27日臺中市市議員選舉投票時,圈選候選人王加佳,呂永成應允而收受該500元款項(呂永成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二、嗣經民眾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豐原調查站(改制前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檢舉,並於99年11月24日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豐原調查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經查,本案證人張春草、賴春、張進發、張雅華、黃銀福、呂永成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而為證述之前,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上揭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在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本案被告盧培坎、張春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為陳述之時,其外在之客觀環境或情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且就被告張春草、盧培坎請求詰問之證人呂永成,本院亦已於審理期日使立於證人之身分,賦予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是證人張春草、賴春、張進發、張雅華、黃銀福、呂永成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依據上開理由,自均得作為本案憑斷之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採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二人與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此部分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之認定亦有關連性,乃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爰均依據前開規定採為本案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本案被告盧培坎、張春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被告張春草於檢察官偵訊時,並另以證人之身分證述被告盧培坎之上開犯情明確。
二、本案被告盧培坎、張春草二人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其等二人自白明確之外,並經證人賴春、黃銀福、呂永成、張進發、張雅華等人於調查站應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及經證人呂永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其中,證人賴春、黃銀福、張進發、張雅華等人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二人之自白內容大致相符。又證人呂永成於調查站應訊及檢察官偵訊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確有在被告張春草之住處,應允投票給市議員候選人王加佳,而收受被告張春草所交付之500元款項無誤。雖然就被告張春草交付上開500元賄款給證人呂永成之日期,公訴人依據證人呂永成於調查站應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指訴被告張春草係於99年11月18日晚間某時交付此500元賄款給證人呂永成;而被告張春草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交付上開賄款之日期應是在99年11月12日。惟證人呂永成於99年11月24日在調查站應訊時,就此日期係陳述:「約在11月18日左右某一天(確實日期記不清楚)的晚上」等語(見選他字第543號偵卷第120頁);嗣於同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則係證稱:「大約是99年11月18日或19日的晚上6點多」(見同上偵卷第116頁);後在本院審理時,則係指證:「(詳細日期)不記得,但我記得是星期五」、「(為什麼你會記得是星期五?)因為我兒子在讀書,都是星期五叫我去載他,他都星期五回來」、「調查站的時候(對收錢日期)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依據證人呂永成之上開證詞,其並未確認收款日期是在99年11月18日晚上。而99年11月18日是星期四、99年11月19日是星期五,如綜合證人呂永成之上開證詞,其收款之日期應是99年11月19日晚上始為正確。雖然被告張春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交付上開賄款之日期應是在99年11月12日。惟證人呂永成於99年11月24日在調查站應訊及經檢察官偵訊時,距其指證收受賄款之日期僅有5至6日。如果其收款之日期是在99年11月12日,此時距其上開應訊之日期已有12日。衡情證人呂永成應不致將其應訊前二星期所發生之事,誤記為係其應訊前一星期所發生之事之理。且被告張春草於99年11月24日經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呂永成之上開偵訊證詞,其亦未對「99年11月18日或19日」之日期表示異議(見選他字第543號偵卷第105頁)。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張春草交付上開賄款給呂永成之日期,應是在99年11月19日晚上。此外,王加佳係99年直轄市市議員選舉臺中市第五選區候選人,又賴春、李文旗、李旭東、李郁政,及黃銀福、黃蕭素珍、黃天志、黃天言,以及張進發、賴寶珠、張榮福,暨呂永成均係上開選舉業經公告確定之有投票權人等事實,並有臺中市選委會100年6月21日中市選四字第1003450046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前開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與497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本案復有電話談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及扣案之證人賴春、黃銀福、呂永成、張進發交予扣案之賄款共4500元足憑。綜合上情,足徵被告盧培坎、張春草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及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是核被告盧培坎、張春草向賴春、黃銀福及呂永成交付個人之賄款部分,其等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其餘部分則原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被告盧培坎、張春草就上開犯行,其等二人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張春草實行,均為共同正犯。
二、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4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盧培坎、張春草二人係為求王加佳於上開市議員選舉順利當選之單一決意,而由被告盧培坎於99年11月12日將1萬元交付予被告張春草,再由被告張春草於上開選舉之投票日前陸續實行本案上開犯行。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二人之上開所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等二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行為,應被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所吸收,應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一罪。
三、又被告盧培坎、張春草分別於偵查中自白前開犯行(見選偵字第86號偵卷第33至34頁、41至42頁),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被告二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五、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21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經查,本案被告盧培坎、張春草雖交付予證人賴春之賄賂現金2000元、交付予證人黃銀福之賄賂現金2000元(僅500元扣案,1500元未扣案)、交付予證人呂永成之賄賂現金500元,另對證人張進發行求而交付予證人張雅華之賄賂現金1500元,然證人賴春、黃銀福、呂永成所涉收受賄賂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證人張進發收受賄賂部分,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9年度選偵字第86、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該署檢察官亦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有證人賴春、黃銀福、呂永成、張進發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原審法院卷可按。則被告盧培坎、張春草交予證人賴春之扣案之2000元(扣案)、交付證人黃銀福扣案之500元、未扣案之1500元、交付證人呂永成扣案之500元、交付證人張雅華而由證人張進發供本件扣案之1500元,均係被告二人交付及行求之賄賂,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盧培坎原係交付1萬元予被告張春草做為賄賂之用,其餘4000元屬預備行求或交付之賄賂,雖未扣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肆、原判決就被告二人之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二人之上開所犯,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原判決認定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此部分法律見解尚屬有誤。另被告張春草係於99年11月19日晚間某時將500元之賄款交付予呂永成,原判決誤認被告張春草係於99年11月18日晚間某時為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未合。此外,本案證人賴春之配偶李文旗、其子李旭東、李郁政等人,及黃銀福之家屬黃蕭素珍、黃天志、黃天言等人,均尚未應允收受賄款以為投票給市議員候選人王加佳之對價,此情業經證人賴春及黃銀福證述在卷。故本案被告二人僅有向證人賴春、黃銀福及呂永成交付上開證人之個人賄款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其餘部分則尚屬行求賄賂之階段。原判決僅認定關於證人張進發部分係在行求賄賂之階段,此部分亦有未洽。是本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所犯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之法律見解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之礎石,此制度之本意,即在藉由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讓選民瞭解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學識、能力以及政見等項,以達選賢與能,俾維清明之政治風氣;因此保障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票意志不受金錢或不正利益等賄賂之污染,以免選舉之結果遭受操控,為公民應有之認識,亦為民主選舉制度所賴以存在之重要價值,此乃政府一再宣導選舉不買票、不賣票之所在。被告盧培坎、張春草為圖使 王佳加 當選,而逕為賄選,顯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及其交付賄賂之對象、金額不多,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與褫奪公權之從刑)。又查被告盧培坎、張春草均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盧培坎、張春草均能確實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有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必要,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盧培坎、張春草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