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潘秀華律師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丙○○、乙○○被訴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為新竹縣竹北市○○路「聯合當鋪」之員工,緣丁○○為其老闆 孫寶平 作保,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與孫寶平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本票予「聯合當鋪」,嗣因孫寶平未能依約償還債務,甲○○遂以協商債務為由,於95年12月6日19時許以電話通知丁○○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之「聯合當鋪」協商,並要求丁○○必須找人作保,否則不得離開,丁○○迫於無奈遂以電話聯絡其子己○○至上址,甲○○遂基於強制之犯意,以「不簽本票,不能離開」等語脅迫己○○簽發22萬元本票1張予甲○○,己○○遂受迫而簽立後,渠等始於同日夜間十一時許獲准離開。嗣因甲○○等人於96年1月24日持丁○○、己○○所簽發之上開本票2紙前往新竹縣新東鎮五豐八莊49號丁○○之住宅催討債務時(此部分事實經公訴人起訴認為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經本院判決認為無罪,詳後述),經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丁○○於95年12月6日19時許曾在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之「聯合當鋪」內以電話通知其子己○○前來簽發22萬元本票,惟否認有任何脅迫或妨害自由行為。惟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丁○○證稱:「(檢察官問:他怎麼不讓你們回家?)他說事情沒有和解,不讓我們回家,他就說不然找人再來作保,我說我哪有人可以作保,他說叫我兒子來作保,我只好叫我兒子來作保,不然我沒有辦法回去。」、「(檢察官問:在你兒子來之前,難道你不能離開嗎?)他們就一直叫我留在那邊。」、「(檢察官問:他們怎麼叫你們留在那邊?他又沒有綁住你,你為何不走,有什麼樣的情形,不讓你走嗎?)他有口頭上說一定要處理。」、「(檢察官問:他的口氣如何?)當時對我們是沒有出惡言,但是因為他們店裡面有很多人,約五、六個人,在當舖的休息室,休息室是透明的,我看得到裡面。」、「(檢察官問:為什麼有五、六個人在裡面,口氣也還好,你卻不走?)他講話的口氣,我感覺得出來,認為我現在出去,一定會出事。」、「(辯護人問:你是從什麼地方感覺出你出去的話,會出事情?)老闆娘來了之後,他們手上拿了一個塑膠棒,然後說這個棒子打了也看不出外傷。」、「(問:你的意思是如果你當天不找保人跟他在那邊耗,會有問題嗎?)他們拿塑膠棒在我們面前揮,一直要我們找保人,所以我自己推測,如果我沒有找人作保的話,我可能就沒有辦法回去。」、「(問:這個結果是你自己推測的?)是。」、「因為他們之前拿著軟棒在桌上敲打,而且說打起來,不會有外傷,所以我會怕。」(以上參閱本院97年1月21日審判筆錄第5-12頁)。矧本案告訴人於95年12月6日19時許經被告甲○○通知至被告所經營之「聯合當舖」商談債務解決方案,不論雙方是否能達成共識,除非告訴人之人身自由遭受限制,否則實無須長久耗時於該處,而本案告訴人丁○○確實係因其子己○○經通知前來簽發本票後,告訴人等始可離開,益證在此之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確有遭受限制情形,蓋倘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未曾遭受限制,且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達成另覓告訴人之子為保證人之決議,自可另約日期補正即可,何須俟告訴人之子己○○確實簽具本票後,始同意告訴人離去?告訴人辯稱其未曾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爰審酌
被告為催討債務,不思循合法管道,竟以限制人身自由方式以遂其欲,實屬不該,於犯罪後復飾辭狡辯,毫無悔意,惟念及被告僅因急於確保債權,思慮欠周,以非法方法實行債權,對告訴人身體並未有實際上傷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認本於上列事由,對被告所宣示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可收警惕之效,公訴人所請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茲依同條例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復於96年1月24日20時30分許,
持丁○○、己○○所簽發之上開本票2紙,與丙○○、乙○○等3人,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丁○○位於新竹縣新東鎮五豐八莊49號之住宅,未經丁○○之同意,即自行打開上址大門而無故侵入。甲○○並以「丁○○!電話不接,事情就不處理了!?」等語恐嚇丁○○還款(恐嚇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丁○○報警處理,認被告三人共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三人並不否認於96年1月24日20時30分許,持丁○
○、己○○所簽發之上開本票2紙,共同進入告訴人位於新竹縣新東鎮五豐八莊49號之住宅,惟辯稱並非無故侵入丁○○住家,而係在徵得丁○○母親同意後,始進入上址。惟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丁○○母親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看到他們3人時,他們已經坐在客廳?)是的。」、「(檢察官問:在他們3人之前,是否聽到有敲門,或打招呼裡面有人嗎?)沒有。都沒有叫門也沒有敲門。」、「(檢察官問:門不是妳開,讓他們3人進來?)是的,我已經在睡覺,我沒有開門讓他們進來。」、「(辯護人問:妳問來者何人時,這時候你在房間內還是已經走出房間外?)當時我還在房間沒有起來。」、「(辯護人問:妳問被告3人是誰時,被告3人有無回答你?)他們進來的時候,我說是誰時,他們說是己○○的朋友。」、「(辯護人問:被告3人說是己○○的朋友,證人有無回答什麼?)有,我說你是己○○的朋友就請你們坐一下。」(以上參酌本院96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7、8頁)。而依告訴人丁○○所述,是日被告前來時,其在三樓房間內,而其媳婦在二樓(參本院97年1月21日審判筆錄第13頁),另依證人己○○所述,當日其身處三樓(參同上筆錄第18頁),是當日並無任何人親眼目睹被告3人係如何進入告訴人上開房屋內,而依證人戊○○○上開證詞,其在聽聞被告等人稱係己○○朋友時,即答稱請坐一下等語,足見被告3人亦可能係因證人戊○○○之邀請始進入屋內,並非在未獲允許情況下擅自進入,而被告3人當日所以找尋告訴人,係為催討債務事宜,顯見被告3人尚非毫無事由擅自進入告訴人房屋,姑不論上開債務之存否是否尚有爭議,惟被告既係因為催討債權緣故,於經屋主招呼入內就坐後進入告訴人上開房屋,自非「無故侵入住宅」,公訴人認被告3人當日係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云云,舉證尚有不足,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確信,除此之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犯罪,參酌上開說明,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構成犯罪,應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案由摘要]書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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