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2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奕良選任辯護人林溢根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奕良於民國98年4月11日13時4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公益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同一時、地,有 柯文偉 (12年10月6日)騎乘腳踏車,沿臺中市○○路○○村路○○○路方向之慢車道靠右側行駛而行經該處,亦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依當時之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判斷當時其行進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即將再轉為紅燈,所餘時間已不足以使其通過該路口(案發時已高齡85歲,騎乘腳踏車速度緩慢),應停車等候重新轉為綠燈再行通過,竟貿然直行欲通過英才路,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故見對方駛來,閃避均已不及,2車遂於英才路與向上路口即陳奕良行向之內側快車道延伸路口處發生碰撞,陳奕良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與柯文偉所騎乘之腳踏車車頭碰撞,致柯文偉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骨盆骨折併低血容積休克、呼吸衰竭等傷害。陳奕良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蔡宜霖 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柯文偉經送醫救治後,仍因疑似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膽石症併膽囊蓄膿破裂及腹內膿瘍、顱內出血術後併呼吸衰竭而延於98年10月10日13時9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柯文偉之子 柯忠良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 王柔月 、柯忠良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經具結作證,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原審於100年2月16日審判期日及本院於100年7月20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係引用柯忠良證述關於被害人受傷進而死亡之內容,以為本案之證據資料,此部分自為其親身見聞之事,復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此部分並非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以柯忠良所述非其親身見聞,全無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卷第74頁),為本院所不採。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原審於100年2月16日、本院於100年7月20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奕良固直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柯文偉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嗣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時,伊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係被害人闖紅燈而發生車禍,且伊係內側車道之第2部車,在其前方之車輛直行通過時並無閃避,且外側車道也有車,伊視線被上開車輛擋住,伊當初並沒有看到被害人,看到時已經來不及了,伊當時車速為2、30公里,是在限速範圍內,故本件車禍之發生,伊並沒有過失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騎乘之腳
踏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骨盆骨折併低血容積休克、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疑似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膽石症併膽囊蓄膿破裂及腹內膿瘍、顱內出血術後併呼吸衰竭,而於98年10月10日13時9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目擊證人王柔月於警偵訊及原審均證述關於肇事經過之始末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柯忠良於偵訊中證述其父親受傷後進而死亡等語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6張、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病歷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車禍,被害人因人車倒地受傷後,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持前詞為辯。然本案經現場目擊證人王柔月於案發當
日即98年4月11日17時35分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稱:「我騎車沿向上路、美村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慢車道直行,我當時看到路口已轉換為紅燈,我就停下來,我前方有一名老人(指柯文偉),與我同向同車道。」「但向上路已轉換成紅燈,其(指柯文偉)未停止一直往前騎未注意紅燈狀態,而英才路往五權路外側車道之車輛有發現該名老人均在閃,至內側車道時,有一部自小客車不知道在做什麼,就直接衝撞到該老人,未煞車就碰撞上,以致該名老人飛起來翻轉好幾圈才停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檢察官98年11月4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當時是騎機車,沿向上路,從美村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我是要穿越英才路,我當時停的位置是停在向上路的機車停車格,當時燈號已經轉變為黃燈,所以我就停下來。」「柯文偉當時是騎腳踏車,他沒有因為黃燈而停下,後來變紅燈了,他也沒有停下,他是騎在斑馬線旁邊要穿越英才路。」「他(指柯文偉)要穿路口時,因為英才路的燈號剛轉為綠燈,外線道的車子都有看到他,有3、4台車都閃過旁邊,而內線道由被告駕駛的車子是第1台,就直接撞到,我沒有看到被告有踩煞車或按喇叭。」「我覺得那台車沒有注意到柯文偉騎腳踏車要橫越馬路,他車子速度並不是很快,就直接撞上去,車禍發生後,他有馬上下車救護。報警是對面大樓管理員幫忙報警。」「我記得肇事車輛是第1部車。」等語(見偵卷第93至95頁)。於原審復具結證稱:「(98年4月11日下午在英才路、向上路口發生車禍,妳是否在場?)在場。」「(車禍發生前,妳是騎在什麼路上,妳的動作為何?)我要拿東西給我朋友,我人在向上路上,往民權路方向走,到接近英才路,向上路的紅綠燈從黃燈轉成紅燈,我就停下來。」「(當下妳是否有注意到本件被害人是行進在妳附近?)他在我左側,騎腳踏車,原本我是在他前方,我停下來,他沒有停下來,就超出我的位置。」「(妳有無看到妳行進的向上路路口號誌由綠燈變成黃燈?)有,大概距離路口不到20公尺處,綠燈變成黃燈,後來變成紅燈,我就停下來。」「(變成黃燈時,死者當時距離路口多遠?)已經超越路口停止線,仍然行進中。」「(妳說紅燈停下來,死者從妳後方超越妳,與此不一致,有何說明?)黃燈時,死者已經超過停止線,因為黃燈變紅燈的時間很短,所以我騎機車與死者騎腳踏車有併行的時段。」「(妳等紅燈時,死者是否在妳前面?)對。」「(死者是否一直持續往前行進,沒有停頓?)對。」「(當時妳這個方向車流量多不多?)在等紅綠燈前的向上路這段路段,我的行進方向,只有我與死者。」「(妳有無注意到英才路往來車輛多不多?)很多,外線道英才路往五權西路方向,有3部車閃過死者,繞過死者車後方,從我前方經過。」「(死者被碰撞的地點,靠近哪裡?)靠近英才路往五權西路的內線車道,還沒過路中心。」「(妳說的閃過的3部車,是否一起步就閃過死者?)對。」「(妳有無注意本件被告車子從綠燈後,是第幾部車開到碰撞地點?)他是內線車道的第1部車,一開始綠燈時,他沒有立刻啟動,是外線道的車先通過。」「(當初3部車繞過去後,妳有無看到後方車子有無煞車或是閃過?)因為死者車速很慢,不用煞車,只要閃過就可以,3部汽車閃過後,還有其他機車閃過死者。」「(當初被告車速,妳覺得快不快?)他一起步就撞到,車速並不快。」「(死者腳踏車過路口時,是騎在什麼位置,是否在斑馬線上?)他騎在右線道車道中間。」「(請提示偵卷14頁照片並告以要旨,請指出死者行進的位置?)證人當庭以鉛筆於照片上標示死者行進的方向及位置並記載姓名及日期。」「(依照妳標示的位置,是否死者是在照片上警車車頭位置?)是。」「(照片中車子倒地位置,是否碰撞後,車子彈出去的位置?)是。」「(被告的車是在內線道或外線道?)內線道。」「(碰撞時,外線道車輛是否比內線道車輛多?)是。」「(妳從妳停車位置,應該先看到外線道,然後再看到內線道?)是的。」「(外線道既然有很多車輛行走,妳如何還能看到及分辨被告的車是在內線道及第幾部車?)因為當天天氣很好,陽光很大,雖然車多,但是大家車速都不快,所以我可以辨識是第幾部車。」「(被告前方有無車輛?)沒有。」「(被告問:請妳確認我是否是內線道第2部車,因為我前面還有1台福特全壘打自小客車?)我沒有看到該福特全壘打自小客車,我看到被告是內線道第1部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5頁)綦詳。查王柔月與被告或被害人或告訴人彼此間均互不相識,自無庸故為偏袒或設詞陷害告訴人、被害人或被告何方之理,其所為證述自屬客觀公正;且王柔月因案發時見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由綠燈轉變為黃燈,可預見即將轉換為紅燈時,隨即在向上路上之機車停車格上停車等候,彼時其行向只有伊與被害人2人,至於英才路上則有較多車輛,依其所處位置、視力範圍,及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正值下午13時40分許、並無任何遮蔽物,堪認其親眼目睹所為證述內容,自屬真實可採。
㈢依王柔月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之內容,被害人係於其行向之行
車管制號誌由綠燈轉黃燈之際時,其腳踏車即已進入該路口(雖王柔月於談話紀錄中提及伊見紅燈就停下來,但被害人沒有停等語,與其嗣後偵訊,乃至原審經由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及法院補充訊問,始更明確證述當時被害人過停止線時,號誌是黃燈,因為黃燈變成紅燈很快,所以被告行向號誌也很快變成綠燈,而被害人於號誌由黃燈變為紅燈時也沒有停下,故依王柔月於偵訊及原審所為更精確之證述,即被害人應係號誌變成黃燈時並未停止仍然直行,以致於直行途中其行向之號誌已轉變為紅燈,故其警詢及偵審中所述僅繁簡不一,並非謂有何歧異矛盾之處)。是被告辯稱:被害人是於被告行駛方向燈號為綠燈時,闖紅燈而進入路口致遭其撞擊,顯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在伊前方另有1台車也是直行通過路口,伊視
線遭外線車道的車輛擋住,所以無法注意被害人違規通行路口云云。然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因尚未聯線故無法錄放,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可參,無從由監視器攝錄情形得知被告辯解上情是否可採。惟依現場目擊證人王柔月迭自警偵訊及原審均堅決證述:肇事前,被告為其行向內側車道之第1部直行車等詞歷歷,於原審復證稱:「(外線道既然有很多車輛行走,妳如何還能看到及分辨被告的車是在內線道及第幾部車?)因為當天天氣很好,陽光很大,雖然車多,但是大家車速都不快,所以我可以辨識是第幾部車。」「(被告前方有無車輛?)沒有。」等詞明確。而依當時係中午過後,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彼時王柔月身處之位置係位在與被害人同向之向上路上,觸目所及之範圍並無任何遮掩,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其於原審已就案發前其與被害人之行車動態、如何一前一後、乃至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即將轉為紅燈之際,其即停下,被害人卻未停下,嗣見被告行向之數部外線道自用小客車及機車均自被害人腳踏車後閃過後通行,反係被告為內側車道之第1部車未停下起直接撞擊被害人等案發過程描述綦詳,所證述案發過程逼真而詳實,歷歷在目,其明確證述被告確實為內側車道之第1部車要屬無誤,益徵被告前述辯詞要無可採。而以案發時被告所欲通過之向上路口其路寬至少為10公尺,此觀卷附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明,被告為停等紅燈的第1輛車,路面寬廣無障礙物,則被告當無不能注意被害人闖越黃燈違規欲通行該交岔路口之理。退步而言,縱使如被告所言其係內側車道之第2部車,其前方行駛之第1輛車業已順利通過該路口,然其於偵訊時坦承:「我有看到外側車道的車子有閃避」(見偵卷第25頁)(此與王柔月證述外側車道確實有3輛自用小客車及其他機車閃過被害人之情節相同),此時,其已知悉在其右邊之外側車道上之車輛有閃避之行為,則其身為內側車道之第2輛車更應該要提高警覺,合理研判其前方(含其視力所及之左前、右前及正前方)人車是否有不正常之交通動態,務必小心謹慎提高注意,方符合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再者,王柔月證述被害人闖黃燈時,因為被害人速度很慢,所以被告行向之外側車道車輛之車輛均只要從被害人腳踏車後閃過,不用煞車只要閃過即可等語明確,足見其外側車道上車輛之閃避行為應屬明顯。而被告停等紅燈起駛前,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已因其年紀大而行駛緩慢,而其外側先行起步之車輛,已有多輛車繞過被害人身後因閃避得宜,而得順利通行該路口,然被告明知其右側外側車道之行車動態已異於平常,猶未提高警覺,且案發當時被害人係騎乘腳踏車,其坐在腳踏車上之高度顯然高於普通自用小客車,目擊證人王柔月或被告復均未曾供證述:外側車道之車輛有大巴士、卡車或大型貨車,以致被告之視線明顯遭遮蔽,則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理。惟被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竟然直接撞擊被害人之腳踏車,致被害人飛離腳踏車而倒地,顯見被告於通過該路口時確實未注車前狀況,以致不知被害人之腳踏車於被告行車方向轉為綠燈前,即已駛入路口之事實,要臻明確。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執前詞為辯,顯無可採。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案發前停等紅燈,自應隨時注意車前路口狀況,就被害人腳踏車於黃燈時即已駛入路口,被告自應注意其行駛前方已有車輛橫越而更應小心駕駛以避開被害人之腳踏車,而被告為第一部車,參諸肇事現場照片,肇事現場路口甚為寬闊,視野良好,尤其是在燈號轉換之際,就交岔路口內之狀況,本即有注意之可能性,且亦應注意之,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無不能採取緊急煞車或閃避之情況,其猶未注意進而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防止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要無疑義。至被害人疏未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所明定,而亦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咎。果被告駕車行經該處,得以注意交岔路口內人車動態,進而採取緊急煞避之安全措施,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被害人亦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案發時被害人係獨自騎乘腳踏車,車禍發生後頭部受傷,昏迷很久,後來變成植物人,有插鼻胃管,於98年10月10日在林新醫院去世,已經證人柯忠良於偵訊時具結證明屬實(見偵卷第94頁),而被害人於98年4月11日發生車禍後,隨即送澄清醫院急救,當日接受顱內壓監測引流手術,造成「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骨盆骨折併低血容積休克」、「呼吸衰竭」等傷害,同年月20日做氣管切開術和皮下腫瘤摘除術,於同年月28日並已經判定成為植物人,同年5月23日自動出院,惟出院時神智混亂,98年5月23日轉入林新醫院時,係因「敗血症」、「膽囊結石併膽囊蓄膿、破裂及腹腔內膿瘍術後」、「肺炎併呼吸衰竭」、「腦內出血術後」等因入院,接受膽囊摘除術及膿瘍引流,98年10月10日因敗血症死亡,被害人住院期間呈現植物人狀態,無法辨別事理,有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林新醫院出具死亡證明書(載明原因為「疑似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膽石症併膽囊蓄膿破裂及腹內膿瘍,顱內出血,術後並呼吸衰竭」)各1份在卷(見偵卷第34、107至11
0頁)可參。足見被害人經本件車禍後,持續於醫院接受治療,車禍後甫治療2週餘,即已被判定為植物人,嗣後住院反覆接受治療,療程未曾間斷,最後仍因「疑似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膽石症併膽囊蓄膿破裂及腹內膿瘍,顱內出血,術後並呼吸衰竭」而不幸死亡,足見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臻明確。
㈥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及證據經斟酌後不予調查部分:
⒈卷附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7月15日
中市行字第0985402008號函(下稱第1次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6月14日覆議字第0996202207號函(下稱第2次鑑定)中之分析意見,雖均認本件肇事係因被害人違反號誌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原因云云。然第1次鑑定認「若證人(指王柔月)證詞屬實,則柯文偉駕駛腳踏車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陳奕良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第2次鑑定則表示覆議結果,仍照臺中市區車鑑會之鑑定分析意見。雖前述2次鑑定及覆議,均由委託單位(檢察署、法院)依訴訟程序進行之進度,全卷檢送供鑑定單位參酌,惟第1次鑑定,係引用證人王柔月於警詢之證述,並未及引用其於偵訊乃至於原審中對於案情較為詳細之證述內容,第二次鑑定時覆議鑑定委員會亦未查證引述王柔月於原審較為完整之證述內容,而仍維持與第1次鑑定相同之認定,顯然均未審及被告行車方向轉為綠燈前,被害人之腳踏車已於黃燈時駛入路口,被告行駛前本應注意其車前路口內已有被害人之腳踏車行駛其中,被告應避免肇事發生,被告疏未注意而肇事,縱被害人之腳踏車於黃燈時明知無法通過口,仍強行駛入通過路口有所過失,惟被告行駛前若能注意車前狀況(即被害人之腳踏車已進入路口行駛之狀況),即可與其他同向車輛閃避被害人之腳踏車,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車前路口之行車狀況,以致本件肇事發生,被告有所過失應屬明確,且不因被害人對於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難以上開函文之分析意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王柔月迭自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親見車禍發
生之完整經過,均業已證述綦詳,並非因聽到碰撞聲音才抬頭朝產生聲音處看去。故被告雖以王柔月可能是先聽到聲音才察看本件車禍之發生,進而推認其證述稱被告是內側車道的第1輛車可能出於其錯覺云云,僅係其臆測之詞,要難採信。且觀王柔月迭自警偵訊及原審之歷次證述內容,並無不同,僅於原審審理時經由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及法官補充訊問,多方角度地呈現問題,並就細部情節逐一詳細瞭解,末並再給被告當庭與證人對質之機會,已對被告詰問權、對質權均有所保障,事證已明,且被告於本院表明欲再聲請傳訊王柔月調查之事項,均已於王柔月歷次證述內容可以明確查知,本院認無重複傳訊之必要。
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6個月期間,均持續於醫院接受治療,車
禍後甫治療2週餘,即已被判定為植物人,嗣後反覆接受治療,未曾間斷,最後仍因「疑似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膽石症併膽囊蓄膿破裂及腹內膿瘍,顱內出血,術後並呼吸衰竭」而不幸死亡,足見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疑義。被告雖質疑被害人於澄清醫院出院時,病情應已改善許多云云,顯係其臆測之詞,置卷內明顯已存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被害人出院時神智混亂,暨林新醫院函覆稱被害人均處於植物人狀態,無辨別事理之能力等情於不論。故其聲請再調閱被害人於澄清醫院、林新醫院、曾經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再送請大型教學醫院鑑定有無因果關係,本院認核無必要,不再為此無益之調查。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案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蔡宜霖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可徵,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同負過失責任、犯後否認犯行,且因經濟不佳(卷附被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巨大,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及被告為專科畢業,現為倉管人員之智識(漏繕"識"字)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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