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6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壹包、吸管壹支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字第603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再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由本院94年度簡字第2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前揭2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接續前揭徒刑而為執行,於95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3月6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
3月7日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六合路口遭警盤檢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殘渣袋1包、吸管1支及吸食器1個。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殘渣袋1包、吸管1支及吸食器
1個可資佐證,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字第6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前揭徒刑而為執行,於95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再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全部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之殘渣袋1包、吸管1支及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條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