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884、3220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386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96年7月15日下午2時許,在丁○○所有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內,利用丁○○在客廳睡覺,上址住處門未鎖之際,竊取丁○○放置於桌上之inno牌,S2100型黑色手機1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迅即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高雄市○○區○○○路○○○號「海洋之星通訊行」;㈡同年8月4日下午5、6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之籃球場上,竊取丙○○置放於腳踏車菜籃內之摩托羅拉牌(C266)手機1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以700元之價格,典當予不知情之高雄市○○區○○路○○○號「員山當舖」,嗣經員警查贓發現,以上開手機序號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㈠卷第4至6頁,警㈡卷第3至5頁),並有通訊電子產品讓渡切結書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1份、收當物品資料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及手機相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㈠卷第7至9頁,警㈡卷第6至12、14、1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之前科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罪前科,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之便及私利,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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