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小上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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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小上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小上字第79號上訴人 許舒蜜 即好樂谷美食館被上訴人 陳姿尹 即咖啡廚房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小字第1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酌)。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經營好樂谷美食館,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向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申請設立登記,營業地址為高雄縣○○鎮○○路○號,業經核准在案,上訴人已經此法律程序取得位在上址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交易處分權。又上訴人事後出資重建系爭建物,已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宋春美 對系爭建物已無任何權源。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宋春美於原審證稱於93年12月間與上訴人間之租約屆滿後,即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 劉章明 ,顯屬不實,宋春美與劉章明實係通謀虛偽訂立租賃契約,原審依宋春美之不實證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宋春美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不得處分系爭建物,與劉章明簽訂之租賃契約乃虛偽通謀而為等情,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且原審判決本於調查證據及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上訴人與宋春美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95年5月20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乃係合法承租高雄縣○○鎮○○路9之3號(自系爭建物另分出之門號),被上訴人對租賃物所為裝潢行為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其理由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亦無適用法規不合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尚有效判例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柯彩燕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昭吟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 岡小 字第 1274 號(96.10.31)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 審小上 字第 79 號裁定(97.01.3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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