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交付帳戶予不詳姓名之「胖子」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胖子」叫我去開戶讓他存錢,我才去郵局開戶後交帳戶給「胖子」云云。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亦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不法份子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銀行之帳戶提供給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三、本件被告雖係於民國93年間以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惟幫助犯從屬於正犯,是其犯罪成立時間、是否成立累犯,應否減刑等均應依正犯之行為判斷,合先敘明。經查本件正犯係於96年3月3、4日實施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本件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件遭詐騙者詐欺之被害人雖有2人,惟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犯,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本件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通緝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並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減其宣告刑
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遞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