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罰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21號抗告人即證人 趙晟宏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 葉允仁 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所為科處罰鍰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他字第11538號(嗣後簽分為100年度偵字第1024號)偵辦抗告人即證人(下稱抗告人)告訴被告葉允仁涉嫌妨害名譽案件,認有訊問抗告人之必要,遂以證人身分,依抗告人所陳報之居所地址及戶籍地址,送達傳票傳喚抗告人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下午2時到庭接受訊問,上開傳票業於99年12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即嘉義市○區○○街○○○巷○○號,由抗告人之伯父 趙三 期收受;另並向抗告人所陳報之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路○段○號男研一舍506室為送達,於99年12月2日由國立臺灣大學研一舍李月桂 收受,而已合法送達,惟抗告人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向抗告人之上開戶籍地及居所地送達傳票,傳喚抗告人於100年1月27日下午4時
1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經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抗告人上開戶籍地址,因在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00年1月10日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於100年1月19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另向抗告人前揭居所地址為送達,於100年1月10日由抗告人親自簽收,亦已合法送達,惟抗告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或於該段期間出境等情,有抗告人送達證書4份、報到單2張、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法務部入出境查詢結果單各1張附卷可稽,爰准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而對抗告人科以罰鍰,並審酌抗告人對於被告葉允仁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屬直接證據,自有調查必要,抗告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2次均未到庭,致偵查程序延宕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督促抗告人到庭作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在最後一次開庭即上次庭期,以在臺灣大學上課恐會遲到,而致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法警代為傳言;嗣後並打電話至該股書記官辦公室,該股書記官不在,由他人接電話,稱會轉告。當日前往臺北地檢署時,至法警室並拿出傳票予法警,當時法警致電該股書記官,該股書記官透過法警在櫃台告知抗告人該庭已結束,叫其回家再等通知,上開法警、該股書記官及代傳話之同事皆未將抗告人緊急無法到庭之情形告知法院,致原審未查明事實。原審於事實不明不清之情形下為審酌,認定與事實不符,有濫訴及違法情事。請求調查當日電話錄音及法警室錄音,以知悉抗告人當日有無因緊急狀況無法前往之始末及相關人員之具體情事。
(二)法院文書中未說明相關證人之規定。
(三)抗告人之伯父趙三期為弱智中度乃至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如何收受傳票,郵務人員為何於未確認下即為蓋印,本件傳票未合法送達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55條至第61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如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3萬元以下之罰鍰(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78條第1項參照)。本件茲有爭議者,厥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開證人傳票之送達是否合法?抗告人之不到庭是否有正當理由,其前揭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本件抗告人因對被告葉允仁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而於99年10月15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警員之詢問製作筆錄,抗告人於警詢時即陳明其住所地為「嘉義市○區○○街○○○巷○○號」,居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男研一舍565室」,有抗告人之前開警詢筆錄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538號卷可稽。
(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他字第11538號偵辦抗告人告訴被告葉允仁涉嫌妨害名譽案件,認有訊問抗告人之必要,遂以證人身分,依抗告人前開所陳報之居所地址及戶籍地址,送達傳票傳喚抗告人於99年12月20日下午2時到庭接受訊問,上開傳票業於99年12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即嘉義市○區○○街○○○巷○○號,由抗告人之伯父趙三期收受;另並向抗告人所陳報之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路4段1號男研一舍506室為送達,於99年12月2日由國立臺灣大學研一舍之李月桂收受,並蓋印國立臺灣大學研一舍之收發章,惟抗告人屆期並未到庭,有抗告人送達證書2份、報到單1張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538號卷可參。查前開傳票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時,雖已由抗告人之伯父趙三期收受;然而,趙三期因罹患重度阿茲海默症已達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於98年12月1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監宣字第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趙文炳 為其監護人,有趙三期之個人戶籍資料、前開裁定之網路擷取本附於本院卷可考,則前開傳票是否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容有疑義。
次查,參以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
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前開傳票復送達抗告人之居所地時,既已由國立臺灣大學研一舍之李月桂代為收受,並蓋印國立臺灣大學研一舍之收發章,參諸前開規定,該傳票顯已合法送達。基上,前開庭期之傳票既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之居所地,自已生送達效力。抗告人以其伯父趙三期為弱智中度乃至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如何收受傳票為由,主張未合法送達等語,不足採憑。
(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嗣後將前開案件簽分為100年度偵字第1024號,並再次以證人身分傳喚抗告人於100年1月27日下午4時1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經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抗告人上開戶籍地址,因在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00年1月10日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於100年1月19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另向抗告人前揭居所地址為送達,於100年
1月10日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抗告人送達證書2份、報到單1張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可查,顯見前開庭期之傳票已合法送達而生送達效力。
(四)抗告人於前開檢察官所指定應到庭之時間,並未因案在監、在押,送達時前開傳票時,亦未有出境紀錄,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雖抗告人主張最後一次開庭即上次庭期時,曾以在臺灣大學上課恐會遲到為由,致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法警代為傳言;嗣後並打電話至該股書記官辦公室,該股書記官不在,由他人接電話,稱會轉告。當日前往臺北地檢署時,至法警室並拿出傳票予法警,當時法警致電該股書記官,該股書記官透過法警在櫃台告知抗告人該庭已結束,叫其回家再等通知,上開法警、該股書記官及代傳話之同事皆未將抗告人緊急無法到庭之情形告知法院云云;然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前開傳票,早於庭期前既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為能遵期到庭,本應將原先已排定之事務稍作調整,如無法調整,亦應於事先或事後檢具相關事證,釋明的確有不能到庭之理由向傳喚檢察官請假,然而,抗告人卻不此之圖,僅以電話透過轉述表明恐會遲到,且已逾應報到之時間,顯見抗告人並未檢具相關事證向傳喚之檢察官釋明其無法到庭之事由;況且,抗告人前開所舉提之無法到庭事由,衡情亦可以向學校請假之方式排除,而準時到庭;是以,抗告人前開主張之事由,經核尚非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再者,抗告人僅係就傳喚檢察官所定之最後一次庭期(即100年1月27日下午4時10分)有所主張,至於第一次庭期(即99年12月20日下午2時)則隻字未提,益證抗告人確已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至為明確。
(五)證人收受傳票之後,本有到庭之義務,為刑事訴訟法第17
6條之1所明定,此乃國民所應遵守之基本規範。抗告人貴為臺灣大學碩士在職專班研究生,且尚有從事金融服務業,已據其於警詢時陳明甚詳,核其智識程度,對於前開基本規範豈有不知之理,是抗告人主張法院(應為臺北地檢署之誤)文書中未說明相關證人之規定云云,無法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之依憑。
(六)末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瞭,抗告人復請求調閱電話錄音及法警室錄音,以知悉抗告人有無因緊急狀況無法前往之始末云云,經核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開兩次庭期未到庭均無正當理由,已臻明確,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對於被告葉允仁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屬直接證據,自有調查必要,抗告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2次均未到庭,致偵查程序延宕等一切情狀而裁定准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科處罰鍰2萬元,以督促抗告人到庭作證,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聰明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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