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精哲律師
王建元律師 鍾秀瑋 律師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
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乙○○係「紫豐祥」號漁船船長,明知 陳尾金 (民國00年0
0月00日生,係於93年6月15日某不詳時間,從臺灣某不詳海岸偷渡入台之大陸地區人民)、 陳明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係於93年3月15日某不詳時間,從臺灣某不詳海岸偷渡入台之大陸地區人民),均係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入境,由大陸地區非法偷渡進入臺灣地區,屬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犯人(陳尾金、 陳明業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仍於96年8月25日、26日間某時,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燦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委託,與之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將陳尾金、陳明載運偷渡出境,而於同年月28日16時許,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接運陳尾金、陳明2人至上開「紫豐祥」號漁船內藏匿,旋於同日19時10分許,駕駛該「紫豐祥」號漁船自高雄市中和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港,預計前往澎湖七美島西方外海約50浬處作業捕魚,並等待「阿燦」前來接駁載運藏匿於上開漁船內偷渡出境之陳尾金、陳明。嗣於96年8月
29日2時3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外海35浬處,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發現登船檢查而當場查獲欲偷渡出境之陳尾金、陳明。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高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偷渡來台之陳尾金、陳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96年度偵字第28368號陳尾金、陳明之不起訴處分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檢查紀錄表、搜索筆錄、海圖、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各1份、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燦」之大陸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罔顧國家安全、危害社會治安,藏匿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使渠等偷渡出境,自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信渠等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須遽予執行刑罰,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增加檢警單位追查未經許可偷渡來台人士之困難,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0,000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