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6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9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15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大都會網際網路」內為警臨檢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
1組可資佐證。又上開毒品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1組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份可佐,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再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另扣得之吸食器1組亦與其內殘餘毒品同屬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從而該等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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