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0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民國96年10月19日所為之處分(裁決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8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裕誠路口時,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99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
0.55毫克之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行為(酒駕肇事致人受傷,當場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96年10月19日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固於前揭時、地確有酒後駕車肇事之行為,惟並無致人受傷之情事,且其上開行為經遭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後,以96年度偵字第24354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亦認定受處分人並無致人受傷之情形,原處分機關竟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其處分顯有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於96年8月22日凌晨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小吃店,與友人飲用啤酒6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停快車道南往北行駛,行經博愛二路與裕誠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正在停等紅燈同向之前車(由 蔡忠 義所駕駛車號00–5207號自小客車),經警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已逾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354號緩起訴處分書、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酒醉駕駛之行為甚明。
㈢、受處分人否認有何致人受傷之行為。查,依受處分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4354號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該車禍並未有人受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件在卷可憑,且證人即事故當時乘座 蔡忠義 所駕自小客車之乘客甲○○、 林孟璇 於本院調查時均具結證稱:當時異議人駕車從方撞上去,伊等均未受傷,且事後異議人亦已與伊等達成和解等語,均已明確證述其等並未因異議人酒駕肇事行為而受有傷害等情,並有和解書3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再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結果,蔡忠前於警詢時亦供稱車禍發生後,伊並未有外傷等語,是受處分人異議稱:其未致人受傷乙節,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人受傷,其異議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酒後濃度超過標準,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與本案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以受處分人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4萬95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