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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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
之2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0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常外出北上,有時不在家,未收到郵件送達單,直至接獲本件裁決書,始知異議人所有OPA–
735號重機車曾於96年2月2日下午1時19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384巷口附近,因行經有燈光號誌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而為警舉發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亦於96年10月8日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然異議人從未揭獲上揭違規之舉發通知單,直至接獲裁決書始知為警舉發違規之事實,顯見原處分機關並未依法通知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其處分自不合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原舉發單位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掛號郵務方式寄送至受處分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5樓之2住所,郵務人員因投遞2次,均未晤受送達人或同居人,遂於96年3月19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鳳山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罰鍰,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遂於96年10月8日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96年10月31日高縣警交字第0960046138號函暨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採證照片及告發單綜合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10月8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送達證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原舉發單位依受處分人戶籍地址掛號郵寄送達該舉發通知單,核諸上開寄存送達程序,依法即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辯稱:未收到寄存通知單云云。然查,異議人自83年12月12日即設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5樓之2,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在卷可憑,且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均有居住於上開住所等語,堪認上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地無訛。又經本院函詢鳳山郵局結果,上開舉發通知單因投遞2次無人收受,即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投遞人員確曾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投入信箱等情,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6年10月31日鳳郵字第0960200293號函在卷可按。
衡以郵政機關係經常對外處理大量郵務之送達機關,有一定監督機制,所為送達郵件業務程序應係客觀而難以作假,且郵政機關與異議人當無嫌隙,亦不至憑空捏造上開送達經過,故異議人辯稱:未收到寄存通知單云云,尚難憑取。從而,異議人交通違規逾應到案日期而未到案,亦未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據以於96年10月8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1800元,自屬適法有據,則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