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乙○○○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放款合約第2條第9項約定合意第一審管轄之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廖國崧 於民國92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借款期限約定至112年4月22日止,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郵局二年期定儲利率加年率1%計算,機動調整之。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廖國崧自94年12月23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現尚欠1,160,087元,及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之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現因廖國崧已於95年8月1日死亡,而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對廖國崧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合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清償明細、利率表、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0,087元,及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95%之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583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800元,合計17,38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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