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卻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3月初某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於高雄市前鎮郵局所開立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置放於信箱內,在高雄市○○路「空軍一號」客運乘車處寄交至臺南新市站,而交付自稱「 王文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推由其中一人,以電話聯絡 林嘉宏 ,佯稱:與他人發生糾紛,須付款始可擺平該糾紛云云,致林嘉宏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臺中文心郵局,將新臺幣10萬元匯至上開甲○○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林嘉宏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提供其所有之前鎮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等情。而被告上開前鎮郵局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向林嘉宏詐取10萬元等情,亦據證人林嘉宏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設資料暨資金往來紀錄各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附卷為憑。堪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而向林嘉宏詐取10萬元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以其所有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該他人詐欺之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併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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