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文智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惟被告單純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金融帳戶,被告係供稱其係因缺錢為賺錢而交付其金融帳戶,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被害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填補之狀態,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5號被告李文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智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底某日,在屏東縣某處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並依對方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犯)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同年11月8日14時撥打電話予 王淑敏 ,佯稱其係王淑敏之友人,急需借款云云,使王淑敏陷於錯誤,而於該日14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李文智上開帳戶內。嗣王淑敏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文智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並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對方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打工社團看到網路兼職工作,對方自稱是博奕公司需要帳戶使用,1個帳戶每10天1萬,1個月3萬,其遂提供上開帳戶予對方使用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王淑敏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上開金額
匯入被告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泰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前揭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自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支
付一定之代價即1本存簿每月3萬元之代價,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並未要求其提供勞務,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給付薪資之情形有別,實與出租帳戶無異。又個人保管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本案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應知僅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可收取每月3萬元之代價,顯不符常情,堪認被告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仍將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對方,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8日
檢察官劉慕珊檢察官廖羽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