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 葉佳瑜 (原名 葉小惠 )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葉佳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太麻里城堡溫泉會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堡溫泉會館),從事房務整理工作,每月薪水依實際工時計算,約1萬1,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因聲請人與配偶之微薄薪水,不足以維持一家五口之生活費用,始以信用卡借支度日致積欠債務,名下已無任何有價值資產可供變賣取償,其積欠之債務加計利息,已無能力得以清償,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前2年內亦無任何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東縣稅務局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法院執行命令、調解筆錄、補正說明狀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至25頁、第41頁及背面、第82至83頁、第85至87頁)。聲請人自陳於民國106年5月2日係在果菜市場作雜工,薪水均以現金發放,並無報稅,直至107年6、7月才到城堡溫泉會館擔任房務人員,薪水係以現金(置於薪資袋內)發放,每月收入約1萬1,000元至1萬5,000元等情,核與卷付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東縣稅務局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0頁及背面、第86至87頁),聲請人於105年10月22日起至107年9月5日止,未有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其於106年度並無申報工作薪資所得,自107年9月6日起始由城堡溫泉會館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萬1,100元大致相符,且與聲請人所提之薪資袋(見本院卷第19頁)所載之薪資數額相距不遠,堪信為真。此外,聲請人除上開薪資外,並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亦有臺東縣政府108年8月5日府社救字第1080163752號函暨檢附之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第78至81頁),本院爰以1萬1,1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陳明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4,866元,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本院審酌此金額尚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之1.2倍即1萬4,866元,是聲請人以該金額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合理。又聲請人 陳報 除負擔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與其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之3名未成年子女陳○南、陳○翔、陳○固現年各為18歲、16歲、14歲,其等名下無收入亦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縣稅務局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88至96頁),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堪認確有受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要,且上開扶養義務亦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又其等每月之生活費用,亦應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之1.2倍即1萬4,866元為計算標準,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用需支出2萬2,299元(計算式:1萬4,866元÷2×3=2萬2,299元)等語,洵堪採信。另陳○南、陳○翔、陳○固於106年度分別領有低收入高中職學生補助費、低收入兒童補助費,每月各補助6,115元、2,695元、2,695元,亦有臺東縣政府108年8月5日府社救字第1080163752號函暨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77頁),惟上開補助僅至106年12月止,因自107年度經縣政府複查後已取消低收入資格,改列為中低收入資格,其等現無領取社會補助,自無扣除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是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已顯不足支付生活必要之支出,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至少44萬1,543元(包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8年7月31日止之債權額10萬1,29
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8年7月31日止之債權額14萬0,05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8年7月31日止之債權額20萬0,186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7頁、第114頁)及其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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