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慧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慧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7行「108年3月14日上午某時」更正為「108年3月19日上午12時3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拘束期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本件被告潘慧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觀察、勒戒,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多次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仍不知善加珍惜,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4號被告潘慧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慧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3月14日上午某時,在臺東縣○○鄉○○村○○路○○○號之
1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6時許,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並自願為警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慧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4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8041
009號函、該檢驗中心之檢驗總表(委驗編號:C-039)、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陳薏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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