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家他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他字第55號聲請人 林巧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人 林成功 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受監護宣告人林成功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確定之程序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於同年6月12日裁定宣告林成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林成功之監護人,並於主文第4項諭知「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成功負擔」確定在案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閱屬實。有關系爭事件之程序費用,因系爭事件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故暫免繳納;另系爭事件需進行精神鑑定以確定林成功之精神狀態,本院於系爭事件曾囑託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就林成功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費用為12,000元,核屬系爭事件之必要費用,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臺東分會)繳納,此有本院囑託鑑定函、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聲請人家事陳報狀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見系爭事件卷宗第47、60至61、92至95頁)在卷可稽。是系爭事件程序費用確定為13,000元(計算式:1,000+12,000=13,000)。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給付之程序費用額,即系爭事件之程序費用額13,000元扣除上揭法扶臺東分會所代繳之12,000元,確定為1,000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家事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