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交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乃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乃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本案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晚間9時20分34秒、26分27秒、32分53秒接連辱罵警員所為,因其行為之時間、地點緊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距,行為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個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①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東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②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1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其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嚴重影響自身及公眾安全;又其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為侮辱之行為,不僅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並影響社會秩序,且對執行勤務員警之人格亦有所貶抑,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犯罪之原因、方式、情節,及其所騎乘者僅為普通重型機車,尚非貨車、汽車等車輛;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警卷第2頁、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