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鏡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鏡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鏡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同為酒後駕車案件,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時、地,因不勝酒力自摔,經民眾發現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發覺被告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因此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警卷第2頁),足見員警於到場處理時,已發覺被告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嫌疑。是以卷內雖附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內容並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欄位(見警卷第27頁),惟基於上開說明,難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1.10毫克之狀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甚高,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僅自摔而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年紀、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有子女及父母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95號被告黃鏡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鏡龍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8年8月1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5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臺東大橋南端,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21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鏡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飲酒時間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檢察官莊琇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李秋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