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選上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上訴字第9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99年4月16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中陳述:(一)被告否認從車內扣案之現金11萬300元係全部供預備買票之用,而原審判決未採納被告之辯解,然該款項涉及被告是否持之用以預備行賄之犯罪事實,並應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賄賂,為重要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於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就被告辯解部分係其收取大樓管理費及從事直銷工作收入等情是否屬實,未予詳加調查,原審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原審判決量刑固未逾法定刑度,又被告所為雖值非難,然被告既在偵審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係現任大村鄉鄉民代表,平時須請託他人配合以利地方建設等經費之申請,因而認積欠候選人 張良烟 、 葉麗娟 之人情,方借款預備向不特定投票權人賄選,故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非謂惡性重大,犯罪態度堪稱良好;且被告身為鄉民代表,問政期間熱心公益,再其家境困苦,非謂擔任民意代表即有充足財力,原審量刑難謂符罪刑相當原則,顯過於重苛,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並提供相類似判決予鈞院審酌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查核被告就該扣案之現金11萬300元之用途,業已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敘明:「(法官問:被扣押的錢做什麼用途,哪裡來的?)‥‥想說如果有人可以買票的話,也準備要拿來買票。但是還沒有買」等語在卷(聲羈卷第6頁反面),並於原審亦坦承:「(你預備要跟字條上的人買票的錢在哪裡?)有準備要從扣案的錢中拿出來買票」等語(原審卷第53頁),均已陳明扣案之現金係預備供買票之用;復衡及被告為地方民意代表,既有意賄選,在其人脈廣闊之下,所可賄選之對象自屬甚多,自須預備充足之賄款,始能遂其目的,被告在選前之敏感時刻,攜帶現金及預備行賄對象之便條紙駕車外出,其目的甚為顯然係為賄選而來;再佐以被告就扣案之現金11萬300元之用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述前後不一,其於警詢供稱:「仟元現金一疊(新台幣10萬元),‥‥是我要用在植牙費用。
另現金6500元一疊,‥‥是我平常花用的。現金新台幣3800元一疊,‥‥是向大樓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 云云 (警卷第1頁反面);於偵訊則供稱:「(今天在你車上所扣得的10萬元要作何用?)我植牙費用原本是向別人借的,我要拿這些錢的6萬元還給 楊吳麗生 ,其他的4萬元是要繳保費及地價稅。‥‥(錢既然已經付完,為何還要拿10萬元給人家?)我的家人生病,我打電話給 林滄敏 立委,請他找看 彰基 有無呼吸照顧病房。(這與醫院有何關係?)這10萬元中的6萬元是要還我妹 楊吳麗珅 」云云(選偵61卷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於原審始再改稱:「是跟楊秋英借的,我跟他借了10萬元。‥‥一部分拿去買票,一部分當自己的生活費用」云云(原審卷第51頁反面),其先於警詢稱扣案現金其中10萬元係植牙費,其餘是平常花用及收取之管理費云云,後於偵訊則改稱:10萬元之用途係還款予妹妹、繳保費及地價稅云云,於原審再改稱:10萬元的用途一部分拿去買票,一部分當自己生活費用云云,對扣案現金之用途,前後所述不一,顯難採信;綜上所述,扣案之現金11萬300元確係被告預備供買票所用之款項,應堪認定。原審亦同此認定,認扣案之現金11萬300元,顯屬被告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理由再稱:原審判決就被告收取大樓管理費及從事直銷工作收入等情是否屬實,未予詳加調查云云,惟查,扣案之現金11萬零300元,究其「來源」為何,來源是否係借款、所收取之大樓管理費或直銷收入等,俱非所問,亦無調查必要,縱其來源係被告借款而得、係被告所收取之大樓管理費或係被告之直銷收入,僅須被告有預備以之為買票之用,該扣案之現金之「用途」係屬「預備交付之賄賂」,即足依法宣告沒收,至其來源如何,均無礙是否宣告沒收之認定,而此部分扣案之現金確係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俱非可採,尚非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再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衡及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之礎石,此制度之本意,即在藉由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讓選民瞭解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學識、能力以及政見等項,以達選賢與能,俾維政治清明;因此保障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票意志不受金錢或不正利益等賄賂之污染,以免選舉之結果遭受操控,為公民應有之民主素養,亦為民主選舉制度所賴以存在之重要價值,此乃政府一再宣導選舉不買票、不賣票之所在。然被告身為民意代表,深知維繫選舉公平競爭之重要,卻仍無視禁令,為使葉麗娟、張良烟當選,竟不擇手段,以破壞公平、公正選舉至鉅之買票方式進行,其敗壞選風,使真正之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於民主選舉造成嚴重之傷害;另斟酌被告交付賄賂之次數、金額、預備賄選之範圍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且於犯後亦知悔悟,另其罹患惡性高血壓及長期失眠等疾病,以及平常熱心公益等情,有其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志工服務證、獎狀及感謝狀等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促其自惕而記取教訓,勿再犯罪。至於公益金部分,公訴人及選任辯護人各求為30萬元、10萬元等節,因被告為民意代表卻明知故犯,是命令支付公庫之金額,如過低將難以遏止犯罪,故其等所求均無可採。及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各節,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院再依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態度,其係任鄉民代表,對民主選舉之公正、公平,應有較一般人更迫切的體認,且其自稱家境困苦,竟仍自行出資為候選人買票賄選,絕非可取,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其所諭知之支付公庫之金額亦甚適當,並無過於重苛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理由猶泛言:原審量刑難謂符罪刑相當原則,顯過於重苛云云,俱非可採,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屬應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