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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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蕭博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壹萬零參佰元及書寫有預備行賄對象之便條紙貳張均沒收。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甲○○為現任大村鄉鄉民代表,為使第17屆彰化縣第4選舉區縣議員候選人 葉麗娟 及彰化縣大村鄉第16屆鄉長選舉候選人 張良烟 (起訴書誤載為「 張良煙 」)能順利當選,竟分別基於為葉麗娟、張良烟賄選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8年11月初某日下午4、5時許,至有投票權之選民 許敏內 (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南勢村南勢巷9之1號住處,告知許敏內其欠候選人葉麗娟人情,擔心南勢村票匭開出來票數太少不好看,要幫葉麗娟買票壓票匭,並詢問許敏內戶籍內有幾人有投票權,許敏內答以5票,甲○○當場即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取出賄賂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向許敏內行賄4票,並囑咐於此次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葉麗娟,許敏內則予以應允並收受該賄賂。
(二)於98年11月18、19日間某日晚間9時許,至有投票權之選民 賴椿林 (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大村鄉田洋村田洋巷10號之7住處,詢問賴椿林戶籍內共有幾人有投票權,賴椿林答以3票,甲○○即當場取出現金1千5百元向賴椿林行賄,囑咐於本次選舉,鄉長選舉部分投票支持候選人張良烟,縣議員選舉部分投票支持候選人葉麗娟,賴椿林則予以應允並收受該賄賂。
(三)於98年11月初某日,甲○○至 郭秀滿 開設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水漾美髮店」,請郭秀滿書寫伊及其親戚戶籍內就上開選區有投票權人之人數,郭秀滿乃依所請於便條紙寫下「 黃飛雄 ×4、 黃民隆 ×8、 黃賴 等×3」等字樣(按黃飛雄係郭秀滿之大伯、黃民隆係郭秀滿之二伯、黃賴等係郭秀滿之婆婆),表示黃飛雄戶籍內有4票、黃民隆戶籍內有8票、黃賴等戶籍內有3票,甲○○於取得該字條後,預備擇日向其等為縣議員候選人葉麗娟賄選。
(四)甲○○於98年10月初某日,於不詳地點,在其所有之便條紙上,書寫「 賴丙戊 11人」等字樣(真實姓名應為「 賴丙戍 」,起訴書誤載為「 賴丙戌 」),表示賴丙戍戶籍內在上開選區有投票權人之人數為11人;又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5時許,至 林吳銹 鏐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大橋村過溝三巷臨49號之27住處,詢問林吳銹鏐此次選舉其戶籍內共有幾人有投票權,林吳銹鏐答以6票,甲○○即在同上之便條紙上,於「賴丙戊11人」之下,記載林吳銹鏐之夫「 林金 在6」之字樣,表示 林金在 戶籍內有6票,均預備擇日向其等為縣議員候選人葉麗娟賄選。
二、查獲經過:警方於98年11月23日下午2時15分許,循線在彰化縣大村鄉田洋巷7之50號旁空地查獲甲○○,並得甲○○之同意搜索其所使用之自小客車,當場扣得其預備行賄用之現金11萬300元、寫有預備行賄對象之便條紙2張等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中檢察官所提證人許敏內、賴椿林、郭秀滿、黃飛雄、黃民隆、黃賴等、賴丙戍、林吳銹鏐之警詢陳述,俱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本案中檢察官所提證人許敏內、賴椿林、郭秀滿、黃飛雄、黃民隆、賴丙戍、林吳銹鏐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即該等陳述未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揭規定,證人許敏內、賴椿林、郭秀滿、黃飛雄、黃民隆、賴丙戍、林吳銹鏐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亦均可作為證據。
三、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有明定。本案中之「第十六屆縣長第十七屆縣議員暨第十六屆鄉鎮市長選舉臺灣省彰化縣第0447(大村鄉田洋村)、0454(大村鄉擺塘村)、0452(大村鄉南勢村)、0457(大村鄉大橋村)等投票所選舉人名冊」(以下簡稱:選舉人名冊)共4份,均屬辦理選務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
四、證人許敏內、賴椿林各自繳回經扣案之賄賂現金2千元及1千5百元,以及警方於上開同意搜索時,自被告車內扣得之現金11萬300元及寫有預備行賄對象之便條紙2張,均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有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皆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證人許敏內、賴椿林、郭秀滿、黃飛雄、黃民隆、賴丙戍、林吳銹鏐於於警、偵訊,及證人黃賴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許敏內、賴椿林各自繳回經扣案之賄賂現金2千元及1千5百元,以及警方於上開同意搜索時,自被告車內扣得之現金11萬300元及寫有預備行賄對象之便條紙2張扣案可佐;且收受賄賂之證人許敏內、賴椿林,以及被告預備行賄之對象即證人郭秀滿、黃飛雄、黃民隆、賴丙戍、林吳銹鏐以及案外人林金在等人,於本次即第17屆縣議員、第16屆大村鄉長選舉均有投票權等節,亦有選舉人名冊共4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是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就上開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個交付賄賂行為,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二罪(因被告係為不同之縣議員候選人及鄉長候選人買票,分別侵犯國家對於不同選舉之法益,故屬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僅從一罪處斷。就上開事實一(三)、(四)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就上開事實一(三)部分,雖認被告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以及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認此部分為觸犯同條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等節,惟查,證人郭秀滿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問伊家幾人有選舉權時,伊即寫下,被告並未說是要買票等語(見偵卷第29頁背面),依此,被告與證人郭秀滿何來期約、行求賄選,再者,賄選一事係屬犯罪行為,證人郭秀滿又何能代理黃飛雄、黃民隆及黃賴等為接受期約、行求之犯罪行為,是檢察官及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就此部分之論罪,尚有未洽,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調查結果予以審理;又被告既已實行行賄行為,是就上開事實一(三)、(四)之預備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賄選部分,應為其行賄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選舉乃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有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且競選係以勝出為追求之目標,自不能不承認有意賄選者,通常必須買至足夠當選之票數,始有其意義,絕非戔戔一票即可成事,是賄選之目的,行為人主觀上即係以當選為唯一目標,因此其具有買票之集合概括犯意,乃屬當然,而客觀上買票須有複次之作為,亦屬必然,此乃社會通念。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有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判決意旨可循。按此,本案被告上述所為向有投票權人之數次投票行賄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有被告之警、偵訊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衡及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之礎石,此制度之本意,即在藉由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讓選民瞭解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學識、能力以及政見等項,以達選賢與能,俾維政治清明;因此保障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票意志不受金錢或不正利益等賄賂之污染,以免選舉之結果遭受操控,為公民應有之民主素養,亦為民主選舉制度所賴以存在之重要價值,此乃政府一再宣導選舉不買票、不賣票之所在。然被告身為民意代表,深知維繫選舉公平競爭之重要,卻仍無視禁令,為使葉麗娟、張良烟當選,竟不擇手段,以破壞公平、公正選舉至鉅之買票方式進行,其敗壞選風,使真正之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於民主選舉造成嚴重之傷害;另斟酌被告交付賄賂之次數、金額、預備賄選之範圍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且於犯後亦知悔悟,另其罹患惡性高血壓及長期失眠等疾病,以及平常熱心公益等情,有其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志工服務證、獎狀及感謝狀等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促其自惕而記取教訓,勿再犯罪。至於公益金部分,公訴人及選任辯護人各求為30萬元、10萬元等節,本院認被告為民意代表卻明知故犯,是命令支付公庫之金額,如過低將難以遏止犯罪,故其等所求均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
(五)關於沒收部分:
1.從被告車內扣案之現金11萬300元,被告雖僅承認部分係供預備買票之用(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然衡及被告為地方民意代表,既有意賄選,在其人脈廣闊之下,所可賄選之對象自屬甚多,自須預備充足之賄款,始能遂其目的,由其被告在選前之敏感時刻,攜帶現金及預備行賄對象之便條紙駕車外出,其目的甚為顯然係為賄選而來,是被告辯稱部分款項係供家用、部分為收取之管理費及從事直銷之收入云云,實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該扣案之現金11萬300元,顯屬被告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時即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證人許敏內、賴椿林所繳回而經扣案之賄款2千元及1千5百元,依上開說明,僅能在其等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為沒收,並不得在被告所犯本案罪刑項下沒收,併此敘明。
3.另扣案書寫「賴丙戊11人」、「林金在6」字樣以及「黃飛雄×4、黃民隆×8、黃賴等×3」之便條紙各1張,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葉麗娟名片1張,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能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唐中興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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