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民國99年4月30日20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郵局內,因細故發生爭吵,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郵局1樓、郵局外,接續出拳毆打甲○○之頭部,見甲○○倒地後,復以腳踹甲○○之腰、背,並以手抓住甲○○之肩膀將甲○○轉身之後,重搥甲○○之左臀,致甲○○受有多處肢體擦傷及瘀青、頭暈、頭部瘀青、左肩扭傷、右肘擦傷、左大腿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犯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乙○○於本院99年10月28日審理時,當庭認罪並向告訴人甲○○致歉,經徵得告訴人甲○○原諒後,由告訴人甲○○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