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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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之「沅東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欲朝告訴人丟擲,告訴人見狀後,隨即趨前抓住椅子,繼而相互拉扯,其後被告復將告訴人推向玻璃桌,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腳第2腳趾挫傷及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起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表示因雙方已經本院調解成立,請求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第241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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